(2013)青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郁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13号新川福火锅店吃夜宵。朱某某因琐事辱骂并殴打该店的员工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随后也对邓某某拳打脚踢。后朱某某与该店店主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持不锈钢水壶砸向马某某,郁某某亦持酒瓶砸马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也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在劝架过程中,被害人张某、邓某某亦被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右前额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邓某某因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均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其谅解。又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郁某某于199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徐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春明、郁献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郁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提出其均系立功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其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