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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陶娟与被告陶春龙、曾秀英、陶运冲、陶运峰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516号原告陶娟。委托代理人吕长峰。被告陶春龙。被告曾秀英被告陶运冲。被告陶运锋。原告陶娟与被告陶春龙、曾秀英、陶运冲、陶运峰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馨日担任记录。原告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峰、被告陶春龙、曾秀英、陶运冲、陶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卡屯,自幼开始跟随父母务农。1996年,家里按家庭成员数分配承包了村里5.12亩��田,旱地1.73亩,全家以此作为生产生活的基础。随后,原告与其爱人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丈夫户并跟随一起生活。虽然原告将户籍迁出并安置在丈夫户名下,但原告并未在其户籍所在地重新分配得责任田。2013年,因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原告原户籍地(即被告所在地)全部责任田被征用,按照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一共获得补偿951354.54元。随后,相关部门将其款项先后多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主张相应的份额,而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地依法被国家征收,因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而原告作为该家庭的一员,理应有权利取得相应的份额。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安置费人民币190270.908元;2、判令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信息情况;2、新靖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陶春龙之间的身份关系;3、土地延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人数及数量,承包书上证实是5人;4、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从原住所地迁出户籍后在新城社区落户,且未在新户籍地分得责任田;5、情况报告复印件,证实因本案争议中申请村委进行调解,因被告原因无法进行;6,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坡卡村有分承包责任田的事实。被告陶春龙、曾秀英辩称,责任田应按当时有多少家庭成员就有多少份,我本人与老伴各一份,女儿陶娟一份,儿子陶运冲、陶运锋各一份,共五份;儿媳妇及孙子、孙女没有份额。被告陶春龙、曾秀英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陶运冲、陶运锋辩称,其不同意按5份进行分配,陶运冲的家庭成员有4人,即陶运冲及其老婆和两个孩子;弟弟陶运锋一家也是有4人,全家包括父母亲、原告共有11人,应当按11人进行分配。被告陶运冲、陶运锋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春龙、曾秀英、陶运冲、陶运锋对原告陶娟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陶春龙与被告曾秀英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陶娟、陶运冲、陶运锋,全家共5人。在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该户承包的水田为5.12亩、旱地1.73亩。2013年,因城镇化建设需要,当地政府征用了该户的所有水田和���地,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949800元。原告陶娟得知后向被告主张按原承包户的家庭成员5人计算应给付其份额为190270.908元。被告陶运冲、陶运锋辩解认为土地补偿费应当按现有的家庭成员11人进行分配。经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无效,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补偿费951354.54元平均分成5份,并判令被告陶春龙、曾秀英、陶运冲、陶运锋连带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190270.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春龙、曾秀英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陶娟于1994年8月出嫁到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方是以户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稳定性,在承包户中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政策,是指承包期内���不论该承包户人口增加多少,只要是同一户成员,都有权共同承包经营本户所承包的土地。同理,如在承包期内,该承包户发生减员(死亡、转非等),原承包的土地仍由该承包剩余人员继续承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转入城镇落户的承包人和妇女结婚在新居住生活或者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以及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的,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是否取得承包地,是确定该出嫁女在原地是否丧失承包经营权的关键。本案中,原告陶娟原户籍所在地为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卡屯7号,与被告陶春龙、曾秀英、陶运冲、陶运锋同属一户,1994年8月原告与梁威结婚后,将户口迁往靖西县新靖镇��凰路排吞小区22号随其夫家落户,但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陶娟的承包经营权仍保留在被告陶春龙为户主的承包户中,其户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中应包括原告陶娟失地补偿。因此,以陶春龙为户主的承包户,应包括被告陶春龙、曾秀英、陶运冲夫妻及子女4人、陶运锋夫妻及子女4人和原告陶娟共11人,根据被告承认该户所得的补偿费应为被告陶春龙、曾秀英所得的279800元与被告陶运冲、陶运锋各得的335000元,共计949800元,平均分成11份,每份应得86345元。原告主张该户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为951354.54元,但举不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请求按原家庭承包户5人均分,提出其应占的份额为190270.9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土地补偿费各被告己经进行分割,被告陶春���、曾秀英所得的土地补偿费279800元应当包含原告陶娟所得的份额。故被告陶春龙、曾秀英应给付原告陶娟土地补偿费86345元。被告陶春龙、曾秀英提出补偿费应按原承包户5人计算进行分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春龙、曾秀英付给原告陶娟土地补偿费人民币86345元;二、驳回原告陶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2053元,由被告陶春龙、曾秀英负担685元,由被告陶运冲、陶运锋各负担68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元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馨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