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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4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吕培云与杨俊宏、重庆市长寿区安监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云,杨俊宏,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4921号原告吕培云。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杨俊宏。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发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颖。委托代理人向小云。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颖。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责人李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会琴。原告吕培云与被告杨俊宏、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安监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城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承保渝BHXX**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淑芳于2013年9月26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杨俊宏,被告长寿安监局及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颖、向小云,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会琴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云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俊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寿安监局,实际为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所有和使用的渝BHXX**车,由长寿路往向阳路行驶,途经向阳路口人行横道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以及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23日2人的护理费用。原告的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要求被告杨俊宏、长寿安监局、凤城街道办事处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续医费8000元、致残后护理费10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40元、交通费500.8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4045.90元、理发费130元、转运费32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172.30元、坐厕椅230元、复印费70元、档案袋7.50元,共计286020.50元,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长寿安监局辩称,我局为渝BHXX**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属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所有和使用,杨俊宏为凤城街道办事处驾驶员;我局并未委托车辆驾驶员以我局名义办理与我局有关的事务,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杨俊宏系我办事处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由我办事处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俊宏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向我公司报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系单方委托评定,原告主张致残后护理费不应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2元/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理发费、转运费、购买日用品费用、坐厕椅、复印费及档案袋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9时50分,被告杨俊宏驾驶渝BHXX**号小型客车,由长寿城区长寿路往向阳路行驶,途经向阳路口人行横到处将行人吕培云碰倒跌地,造成原告吕培云受伤。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0201206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培云无责任。原告吕培云受伤后即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产生门诊医疗费3446.70元和住院医疗费110570.93元。出院诊断为:1.右胸第2-8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面部多处皮肤擦伤;5.L5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7.右侧趾骨上支粉碎性骨折;8.创伤性休克;9.双侧胸腔积液;10.双肺下叶不张;11.盆腔少量积液;12.右侧膝关节损伤;13.左侧腓骨小头骨折;14.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15.双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Ⅱ度);16.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17.双膝髌上囊积液;18.双膝关节腓肠肌长头腱鞘囊肿;19.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20.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口服硝苯地平、缬沙坦控制血压;2.加强双膝关节训练;3.定期复查(6、7、12月);4.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5.口服阿仑磷酸钠1年,治疗骨质疏松;6.不适骨科、康复科、心内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2日、8月22日、8月23日、10月10日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2013年10月10日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4613.90元。原告吕培云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远距离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够部分受限属8级伤残;膝关节功能康复、理疗约需8000元;行右膝人工全膝关节置换约需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理疗费;右膝人工全膝关节置换费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及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渝獒鉴(2013)医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培云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目前属10级伤残,腰5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至腰部活动度丧失约26%的损伤目前属9级伤残;后续理疗费约需3000元,右膝人工关节置换术约需50000元;受伤后至出院为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2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及会诊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吕培云户籍登记地属城镇。被告长寿安监局系渝BHXX**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由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使用,被告杨俊宏系凤城街道办事处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长寿安监局为渝BHXX**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将保险单及保险单附件交付投保人长寿安监局,其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培云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4017.63元系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支付,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还向护理人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至2013年6月23日的护理费,另预付原告续医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吕培云将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232.80元、续医费变更为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医疗费变更为5541.70元、鉴定费变更为3100元。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要求将其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抵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宏驾驶渝BHX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以外的原告吕培云受伤,且经认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HXX**车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系渝BHXX**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杨俊宏系其聘请的驾驶员,杨俊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承担。被告长寿安监局系渝BHXX**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长寿安监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其要求长寿安监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等核定为4613.9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611.9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吕培云的伤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10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年为48232.80元(22968元/年×10年×21%)。原告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主张续医费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出院后1-2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身体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因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应乘以系数20%,故出院后护理费为960元(60天×80元/天×2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治疗时间,以32元/天的标准确定为4192元(131天×32元/天)。营养费酌情主张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80元、转运费320元,本院酌情主张8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这种责任是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引起的,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等与加害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鉴定及会诊费31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肋骨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其主张购买坐厕椅产生的费用23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理发费13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172.30元、复印费70元、档案袋7.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要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支付原告的续医费7000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单,核定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14017.63元。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要求将其向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并提供了吕冬珍、雷现群、陈德超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凤城街道办事处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38400元。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吕培云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吕培云受伤后至出院为1人护理,故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支付超出1名护理人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收入情况的证明佐证,也没有得到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认可,对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参照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480元(131天×80元/天)。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向护理人员支付其余护理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凤城街道办事处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摒除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亦是为了举证所需,但两次鉴定的结论均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且需续医费,加之原告本身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称其支付的鉴定及会诊费3350元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吕培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29.53元、残疾赔偿金48232.80元、续医费53000元、护理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2元、营养费41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购买坐厕椅费用23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49816.33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32.8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购买坐厕椅费用230元,共计76702.80元。不足部分173113.53元由被告凤城街道办事处赔偿。渝BHXX**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主张自费药不负责赔偿,乙类药报销80%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器械、服务的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其收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显示公平。同时,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中自费药不负责赔偿,乙类药报销80%,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了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仅能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但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明确具体的内容,以及自费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乙类药报销80%,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另外,《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均没有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亦不能成立。故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113.53元。被告凤城街道办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4017.63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144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培云767**.8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培云1731**.53元(其中40655.90元支付原告吕培云,其余132457.63元迳付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驳回原告吕培云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俊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原告已预交1828元),由原告吕培云负担414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吕培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桂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