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时双艳与被告陈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双艳,陈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58号原告:时双艳,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为,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刚,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继英,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双艳与被告陈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姜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被告时间凑齐欠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返还,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出示的欠条都是我写的,但是我实际没有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我虽然写了22万元的欠条,但我实际欠原告的钱只有7万元,一次是5万元,是2011年8月份拿的,一次是2万元。我和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有时和原告打扑克是互相取闹,原告让我给他欠条,我就写了,但我实际不欠原告这些钱。2013年3月9日,原告从我卡里转走过1.6万元,2013年2月还有一笔2.1万元,这两笔是我还原告的欠款,应该从我欠原告的7万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作酒水生意,双方于2011年7月相识。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从石双艳手中借取15万元,一年内未还清按3%利息计算。2011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欠原告3万元。2012年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欠原告2万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欠原告2万元。以上4份欠条,共计22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2.1万元。2013年3月,被告又偿还原告1.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8.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给原告出具的4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虽提出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22万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欠条的数额偿还原告欠款,但应被告提出已经分别偿还原告1.6万元及2.1万元,两笔共计3.7万元,原告承认收到3.7万元,但因原告主张其中的2.1万元与本案借款数额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还款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后,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2万元中的款项,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3万元(22万元-3.7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时双艳借款18.3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婷人民陪审员 姜平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