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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涛、刘志英、李志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涛,刘志英,李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三岗,男,该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英民,男,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志涛,男,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刘志英,女,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李志远,男,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被告刘志英丈夫)。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志涛、刘志英、李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三岗、张英民,被告刘志英、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诉称,李志涛于2010年3月18日在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刘志英、李志远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作还款抵押担保。该笔借款经催要,利息清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志涛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如不能偿还,对刘志英、李志远抵押的房屋地产依法处置进行优先受偿。被告李志涛未作答辩。被告刘志英辩称,借款应先由李志涛偿还,应先执行李志涛的财产,如不能偿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志远辩称,李志涛借款及用李志远的房产证抵押,李志远均不知道,该抵押无效,如果李志涛未还款,李志远不同意用房产清偿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李志涛、刘志英与扶沟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城郊信用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李志涛在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刘志英、李志远以其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桐邱北路东侧中心商业广场1号楼B区14号的房地产(上下二层,套内建筑面积为65.3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243**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虽然有李志远的签名,但扶沟县信用联社并未让李志远到场签名,而是让刘志英书写的,刘志英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也未告知李志远。2010年3月16日,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了房屋他项权手续。借款后,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李志涛、刘志英至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志涛与扶沟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李志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志英与扶沟县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但未告知财产共有人李志远,也未经李志远的同意,故该抵押应无效;对于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扶沟县信用联社具有过错,刘志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刘志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李志涛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刘志英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以李志涛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志英对李志涛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刘志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志涛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罗红艳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