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向某某,女,193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某某与丈夫周存德(2011年病故)于1955年3月16日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守怀,次子周守春,三子周守杰,长女周某某。1990年原告夫妇二人在明港镇农工路合法建造二层共8间房屋一套,1992的办理了信明住字第9—3—179号房权证,登记在周存德一人名下。2006年周存德以继承为理由将房屋赠予给周某某并转移登记到周某某名下。原告得知后,认为该房屋系其与周存德共有,周存德无权将该房屋处分给周某某。多年来,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周存德将位于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的房屋(信明住字第9—3—1**号)赠予给周某某的行为无效,该房屋为原告和丈夫周存德的共有房屋。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周某某出资所建,所有权应是周某某的;200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调解书,经笔迹鉴定后,该房屋所有权也应归周某某所有;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周存德(2011年病故)系夫妻关系,1991年二人在明港农工路建一处上下两层八间房屋,共216.2㎡,经原信阳县明港房地产管理所审核为其颁发了信明住字第9—3—179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名为周存德,2006年6月周存德向明港房管分局申请将该房屋过户给其女儿周某某继承,明港房管分局为其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2008年11月,原告向某某与周存德凭一份《房产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后经鉴定《房产协议》系伪造,原告败诉,未达成分割房产的目的。2012年,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2006年6月12日,周存德将其房屋过户给周某某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房管分局撤销对周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本院做出(2012)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周存德申请将房屋转移过户给周某某继承,侵犯了向某某的合法财产权,且当时继承事实尚未发生,明港房管分局的转移过户行为确有错误,但是向某某的起诉(指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了向某某的起诉。2013年4月,原告向某某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周存德将位于平桥区明港农工路的房屋(信明住字第9—3—1**号)赠予给周某某的行为无效,该房屋为原告和丈夫周存德的共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的丈夫周存德所建房屋虽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周存德在2006年6月申请将房屋转移过户给被告周某某继承,未明确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且当时继承事实尚未发生。因此,周存德转移过户房屋的行为无效。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自2006年6月之后,围绕该房屋产权发生了许多法律事实,包括周存德本人已死亡,对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和周存德的共有房屋,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投资所建应归被告所有,因投资方不一定就是产权方,房屋所有权人应以房管部门房产登记为准,被告提供的投资证据对抗不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辩解不予成立;被告辩称2008年11月双方已调解达成协议,该房屋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因调解发生在2008年,不能证明2006年周存德转移过户房产的合法性,故该辩解也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以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周存德将位于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的房屋(信明住字第9—3—1**号)赠予给周某某的行为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甘承斌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