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濉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周武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119号原告:周武,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辉,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武诉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武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用���两个月徐辉2010年8月26日”,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武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维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