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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银河之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银河之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银河之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楼。法定代表人:潘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银河之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石、王雯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康定情歌》、《相约北京》、《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等爱的玫瑰》的著作权人。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作为甲方与孔雀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3月20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2年4月2日,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84号二楼、三楼的“银河之星量贩式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822号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康定情歌》、《相约北京》、《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等爱的玫瑰》等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48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金额为88元、发票号码为:1653677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293号《公证书》。随后,银河之星公司收到音集协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关于缴纳卡拉0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银河之星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0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音集协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元、律师代理费845元、为保全证据在银河之星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22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某证据的差旅费125元。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对涉案9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孔雀廊公司享有涉案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孔雀廊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银河之星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0K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孔雀廊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音集协因侵权所受损失和银河之星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银河之星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判决银河之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4500元。音集协主张公证费250元、取证消费22元、公证人员差旅某及其委托人某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银河之星公司应予赔偿;律师代理费845元未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河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康定情歌》、《相约北京》、《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等爱的玫瑰》;二、银河之星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500元;三、银河之星公司赔偿音集协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42元;四、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元(音集协已预交),由银河之星公司负担。银河之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音集协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其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本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人享有。音集协无权向其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2、本案音乐电视作品来源合法,银河之星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收存涉案音乐作品的点歌系统是向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媚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海媚公司对其提供的系统软件版权及收录歌曲曲库作出声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来源是合法的,银河之星公司已向海媚公司支付足够的版权费用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恶意,也没有过错,其亦未收到对方催缴卡拉0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主观上没有恶意侵害音集协的合法权益。一审对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音集协答辩称:1、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可以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被授权后该组织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及诉讼活动。本案著作权人已经签订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将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委托音集协进行管理,音集协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2、银河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其使用点播系统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没有恶意,无法证明作品版权来源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对点播系统中的曲目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律师函后已及时删除被控侵权作品。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银河之星公司为证明上诉主张,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海媚公司DVD视频电脑点播系统设备出货清单,证明其已向海媚公司购买点歌系统,并足额支付费用。二是银河之星公司与海媚公司签订的《售后服务协议》,说明海媚公司每月为银河之星公司提供增加新歌售后服务,证明银河之星公司已支付足额版权费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来源合法。经二审法庭质证,音集协对银河之星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不出银河之星公司购买产品的事实,没有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银河之星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理的权限,只能证明视频点播系统的购买情况,不能证明作品版权来源的合理性。对银河之星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出货清单上仅有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没有银河之星公司所主张的点歌系统出售人海媚公司的签章,没有产品价格,也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予以佐证,且音集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是银河之星公司与海媚公司的售后服务约定,该协议对海媚公司所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归属没有记载,不能证明银河之星公司有关足额支付版权费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来源合法等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银河之星公司是否侵害了音集协管理的孔雀廊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一审判决银河之星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银河之星公司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制片人所有,音集协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孔雀廊公司作为本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对本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由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根据音集协与孔雀廊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亦对音集协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提起本案诉讼,有其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银河之星公司提出的音集协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孔雀廊公司享有涉案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通过与孔雀廊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享有管理权。银河之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0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害了音集协管理的孔雀廊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尽管银河之星公司上诉主张其侵权没有主观恶意,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有合法来源,音集协在一审提交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律师函》亦证明了音集协在起诉之前已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向银河之星公司发出的关于缴纳卡拉0K版权使用费事实,银河之星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主观恶意侵害音集协合法利益的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的规定,结合南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银河之星公司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酌定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赔偿金额为4500元及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银河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广西南宁市银河之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南宁市银河之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冕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