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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彭敏、王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彭敏,王长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吴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巍,该分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翊,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巍,该分公司法务人员。一审第三人:彭敏。一审第三人:王长贵。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彭敏、王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巍,被上诉人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翊,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彭敏、王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O9年9月18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现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在该合同盖章,第三人亦在合同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变压器。货物总价值人民币101320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安装地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货到甲方安装地点;验货由桂林供电局在现场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安装现场一周内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80%给乙方,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0%给乙方。余1O%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支付,甲方延迟支付有关款项,则甲方应就所拖欠款项向乙方支付每月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9年1O月6日、1O月21日、11月5日将货物送至甲方安装工地,第三人王长贵在送货单收货单位签名。2011年9月2O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高压开关柜等《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了相关产品,甲方现已安装验收调试。由于甲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现订立本补充协议。第一、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10132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零元,现尚欠乙方人民币1013200元;第二、甲方所承接的该安装工程由于业主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甲方(现正在法律诉讼阶段),甲方请求延期一年支付,乙方表示同意;第三、签署本协议书后12个月,若甲方还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违约,乙方有权采取诉讼等所有手段在内的必要,要求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所有损失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OO9年1O月22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第三人彭敏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盛景楼商务酒店1OKV/O.4KV配电工程项目委托彭敏承包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亦送至该工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该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未经供电局验收及不能提供合格证,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已明确欠款数额、违约责任等事宜。原告虽在补充协议支付货款时间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至今亦未支付任何货款,不能视为原告违约,系被告违约,被告应依据该补充协议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利息应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开始计算为宜。被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第三人系被告分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认为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属内部合同。其只要求被告依合同履约。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1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O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桂林市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90%的款项,剩余10%质保金等到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这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成就条件,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2、本案因被上诉人一直不提供产品的合格证等资料,一直没有取得供电部门的验收,上诉人按规定不予付款,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桂林市供电局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否经过供电局验收。为此,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第三人彭敏、王长贵因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5份现场安装的配电柜现场照片,证明已安装的产品上面没有张贴产品合格证,因此导致现在仍未验收,故上诉人有理由拒付货款。被上诉人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其意见是,产品的合格证等资料是随产品一同包装在一起,不可能贴在产品上,且每个产品合格证等资料都交给了验收人王长贵,有王长贵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栏签名确认。该照片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将货送到安装工地,经过王长贵验收并签名确认。上诉人现提供的五张照片不能作为其拒付货款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涉讼货款是否应当给付及何时给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环宇集团桂林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该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两年后,双方又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了相关产品,甲方现已安装验收调试及请求延期给付货款的时间等内容”,该补充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而上诉人至今亦未按补充协议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即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而无法验收为由拒付货款,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延期一年支付,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一审的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所欠货款本金的判决;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9元、二审公告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4639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