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茂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言平,系该行清收部工作人员。被告郑孝忠。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在原告所辖高基庙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但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和加罚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孝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孝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孝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若借款人违约,除应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复息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罚息百分比的约定栏为空白。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且被告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上约定月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并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按9.3‰的利率清偿贷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罚息约定栏为空白,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罚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9.3‰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