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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高心绮与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心绮,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高心绮,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桂华、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祥、林霆,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心绮与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心绮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华、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祥、林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心绮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被告将泉州华荣酒店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预留工程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结算。后因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就承包泉州华荣酒店项目工程纠纷一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849670.68元,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已于2010年6月2日将上述工程移交给被告,应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预留338817.4元的保修金(该金额未包含在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内),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闽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工程一年的保修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留的保修金,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338817.4元。被告温泉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保修期起算日应为2012年11月8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0年6月2日,本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退工程保修金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诉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将上述工程移交给被告,应视为工程合格,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工程移交并不代表工程合格,工程是否合格应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方能确定。根据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6月2日工程根本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是否合格,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今尚未满一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工程保修金条件尚不具备,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若按原告所称从2010年6月2日起算,则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泉州市华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荣公司)应对本案工程保修金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中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以甲方(即答辩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预留,保修期满后结算,多还少补。”而被告与业主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按比例返还给承包人。”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工程保修金是以被告与华荣公司所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准,诉争工程保修金应在华荣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高心绮,本案的工程保修金实际为未支付的工程款余款。已生效的(2011)闽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认定:“华荣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本案尚未支付给温泉公司的10980172.27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而本案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工程保修金就在上述10980172.27元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华荣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本案工程保修金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另若原告认为诉争工程已于2010年6月2日视为合格,则其对保修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5月7日,被告温泉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荣公司将其建设的泉州市运动员服务中心(泉州华荣酒店)工程发包给温泉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工期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有关工程项目等约定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同,合同价款为28672698元,在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房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一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按比例返还给承包人。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被告温泉公司将泉州华荣酒店工程承包给原告高心绮施工,承包范围为温泉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内所有施工任务;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暂定300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工程保修金以温泉公司与业主即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预留,保修期满后结算,多还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嗣后,原告在将工程项目施工至一层柱模板、钢筋及二层梁板模板后,因资金问题与温泉公司产生纠纷,于2009年10月21日停止施工。2010年6月2日,原告将工地移交给被告温泉公司管理。2010年1月12日,原告高心绮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泉公司与华荣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工程项目中高心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1293913.98元,由于温泉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泉州华荣酒店工程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高心绮施工,双方行为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温泉公司与高心绮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温泉公司与高心绮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高心绮投入的资金已物化为项目工程中的不动产,无法返还,故温泉公司应根据高心绮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予以折价返还。扣除温泉公司已支付给高心绮的款项和高心绮应预留的税费、保修费、未完工预应力钢筋项目费用、农民工工资和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管理费、罚款款项合计为3228184.4元,温泉公司应支付给高心绮的工程款额为8849670.68元。对于预留的保修金、税费以及农民工工资款项,待诉争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高心绮可与温泉公司根据实际支出进行结算,多还少补。华荣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建设方,应在尚未支付给温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遂判决温泉公司应支付给高心绮工程款8849670.68元及相应利息,华荣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温泉公司应支付给高心绮的工程款数额,但对温泉公司应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变更。该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6日送达予高心绮和温泉公司。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诉争工程保修金为11293913.98元×3%=33881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温泉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该追加华荣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诉争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高心绮认为,1、被告温泉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的责任,华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只要求温泉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在前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主张过保修金,只是未作处理,故本案再次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该日期应视为诉争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现一年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关系及诉争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2010)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1)闽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审理判决,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保修期至少应从2011年12月23日起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留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温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的项目的保修期不止一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开始认为工程于2010年6月2日视为合格,后又当庭改为2011年12月23日视为合格,如果认定工程于2010年6月2日交付使用视为合格,则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应从2010年6月2日开始;若按原告所称2011年12月23日判决书生效时视为合格,则与判决书相矛盾。被告温泉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的保修金以温泉公司与华荣公司所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基础,华荣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华荣公司应对工程保修金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追加华荣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主张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0年6月2日视为合格,则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诉争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质量验收,保修期应从该日起算,因诉争工程各分项的质量保修期并非全部都是一年,故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华荣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本案工程保修金由建设方华荣公司预留,数额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工程保修期满后28天内按比例返还,因此华荣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在其所欠的工程保修金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另拟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各分项的质量保修期并非全部都是一年;2、《竣工验收报告》,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2、3拟证明本案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质量验收,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4、(2011)闽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荣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在所欠的工程保修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5、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诉争工程保修金以被告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高心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争工程的保修期应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华荣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已经经法院判决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合格,不能证明工程保修期从被告主张的2012年11月8日起算。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关于焦点一华荣公司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确认及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诉争工程系被告温泉公司向华荣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泉公司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华荣公司应在未支付给温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但由于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温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保修金责任,并不向华荣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连带支付保修金,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亦未要求发包人一定得参加诉讼,故本案不需追加华荣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因诉争工程款发生纠纷的前一起诉讼案件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诉争工程保修金,由于当时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该案对保修金未作处理,因该案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再次对保修金进行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系泉州华荣酒店项目的整体工程,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资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将诉争工程施工至一层柱模板、钢筋及二层梁板模板工程后便停止施工,并于2010年6月2日将工地移交给被告管理,双方当时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产生争议,为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闽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九页对该问题作出如下认定:“高心绮于2010年6月2日将工地移交给温泉公司管理。温泉公司已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已施工的工程应视为工程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该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将诉争工地移交给被告温泉公司管理的时间即2010年6月2日可以作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合格时间,诉争工程的保修期应从该时间点起算。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保修期的期限如何确定问题,因原、被告约定工程保修金以温泉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预留,而在温泉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保修期进行了详细约定,故诉争工程的保修期应按照温泉公司与华荣公司合同的约定执行,在该合同中,对工程的各个分项目(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工程等)的保修期期限分别作了具体约定,而原告将诉争工程施工至一层柱模板、钢筋及二层梁板模板,其所完成的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项目,因合同对该工程项目保修期期限的约定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对具体的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参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地基及主体工程的保修期一般为一至两年;由于诉争工程于2010年6月2日由被告实际接收管理后即视为合格,且被告在接收管理诉争工地后,至今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诉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5月7日,被告温泉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荣公司将其建设的泉州市运动员服务中心(泉州华荣酒店)工程发包给温泉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工期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有关工程项目等约定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同,合同价款为28672698元,在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房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一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按比例返还给承包人。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被告温泉公司将泉州华荣酒店工程承包给原告高心绮施工,承包范围为温泉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内所有施工任务;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暂定300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工程保修金以温泉公司与业主即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预留,保修期满后结算,多还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嗣后,原告在将工程项目施工至一层柱模板、钢筋及二层梁板模板后,因资金问题与温泉公司产生纠纷,并于2009年10月21日停止施工。2010年6月2日,原告将工地移交给被告温泉公司管理。2010年1月12日,原告高心绮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泉公司与华荣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工程项目中高心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1293913.98元,由于温泉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泉州华荣酒店工程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高心绮施工,双方行为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温泉公司与高心绮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温泉公司与高心绮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高心绮投入的资金已物化为项目工程中的不动产,无法返还,故温泉公司应根据高心绮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予以折价返还。扣除温泉公司已支付给高心绮的款项和高心绮应预留的税费、保修费、未完工预应力钢筋项目费用、农民工工资和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管理费、罚款款项合计为3228184.4元,温泉公司应支付给高心绮的工程款额为8849670.68元。对于预留的保修金、税费以及农民工工资款项,待诉争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高心绮可与温泉公司根据实际支出进行结算,多还少补。华荣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建设方,应在尚未支付给温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遂判决温泉公司应支付给高心绮工程款8849670.68元及相应利息,华荣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温泉公司应支付给高心绮的工程款数额,但对温泉公司应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变更。该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6日送达予高心绮和温泉公司。另经原、被告确认,诉争工程保修金为11293913.98元×3%=338817.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温泉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泉州华荣酒店工程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高心绮施工,双方行为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温泉公司与高心绮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高心绮投入的资金已物化为项目工程中的不动产,无法返还,故温泉公司应根据高心绮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予以折价返还。诉争工程系被告温泉公司向华荣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泉公司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要求总发包人华荣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连带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以照准,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应追加华荣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前一起诉讼案件中曾向被告主张过保修金,该案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故原告在本案中对保修金进行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合同虽对诉争工程保修期期限的约定不明,但被告于2010年6月2日接收诉争工地后至今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参照建筑行业地基及主体工程的保修期一般为一至两年的惯例,可以认定诉争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338817.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心绮工程保修金338817.4元。本案受理费6382元,由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