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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翁素兰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文献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素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文献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翁素兰,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文献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大路街229号。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素兰因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文献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献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素兰、被告文献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素兰诉称:2013年7月18日早上,被告带领十几个民工、协警、保安以及卫生协管员,气势汹汹到其住处栽种地,对原告���种的木瓜(每年产量都在70斤左右),用棍子打,并且将原告所种的花卉盆栽以及盆景全部搬走(损失3000元),有照片为证据,并且趁原告报警110期间,将韭菜一箱箱全部搬走不知去向,接着将原告所种的香芋(30斤),生姜(15斤),茄子(80斤/年)全部又挖又毁,将肥沃的土壤全部搬走。中午,又将原告精心搭架的菜园围栏瓜架(价值近1000元)用十八磅大铁锤全部砸毁,并抢走所有材料。任凭原告百般劝阻被告照样指挥民工一刻不停手,并且重金承诺民工,撞的原告全身青紫,身上伤痕累累。这里的绿化栽种都已经近二十年,被告对这里却只是敛财要紧,因为原告提出这一点,所以被告今年突然就如此疯狂对原告打击报复,并且毫无顾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毁原告合法居住地的果园、菜园、花卉、盆景以及丝瓜、南瓜的搭架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献居委会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损毁财物行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民事赔偿。2、原告种植的地方属于文献楼的公共场所,不是原告的合法用地。原告侵犯他人权益在前,后同楼其他用户自发通过讨论叫民工对涉案用地进行搬迁。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财物进行损害。3、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因此产生律师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素兰系被告文献居委会所在地文献楼B座605号房屋业主,其在居住的楼面平台上填土搭架种植花卉、蔬菜、瓜果,因同楼业主认为原告在公共场所种植影响其他住户的出入通行,在要求其自行清理无果下,于2013年7月18日雇用民工对原告种植的果园、菜园进行清理。同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但公安部门未立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卫生协管员、协警保安在场,清理行为系被告所为,请求赔偿无果,致讼争。本案诉至本院后,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票二张、报警回执单一张、现场照片四张,被告文献居委会申请的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翁素兰主张被告文献居委会对其财产实施损害行为,但其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现场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就是实施损害行为人,且原告对其财物的损失只有其自己的估算,无提供有资质认定价格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缺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素兰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文献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原告翁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