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赵东海诉区丽萍、吴仕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海,区丽萍,吴仕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7号原告赵东海,住址:广西大新县福隆乡福隆社区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丽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仕信,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吴仕信,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东海诉被告区丽萍、吴仕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告吴仕信(兼被告区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海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一驾驶粤JHB2**号小汽车行驶至会城同德三路龙昌公园,因开车门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一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是粤JHB2**号小汽车的车主。被告三是被告一驾驶的粤JHB2**号小汽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额为50万并且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原告在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新会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天的医疗费是由被告一支付的。原告门诊次,此费用为95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陪人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17268.33元[(2506+2399+2878+2578)÷(28天+31天+31天+30天)×(20天+90天+90天)]、伤残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父亲赵某甲(81岁)的抚养费3732.73元(22396.71元/年×5年×20%÷6)、母亲韦某甲(79岁)的抚养费3732.73元(22396.71元/年×5年×20%÷6)、女儿赵某乙(17岁)的抚养费2239.64元(22396.71元/年×1年×20%÷2)和儿子赵某丙(13岁)的抚养费为11198.18元(22396.71元/年×5年×20%÷2),抚养费合计20903.2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82334.15元。据此,请求判令三个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33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区丽萍、吴仕信辩称:一、被告吴仕信只是车主,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责任。二、车辆JHB206已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额是50万元),赵东海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三、区丽萍已经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3318.50元给赵东海,对此,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43318.50元给区丽萍。四、至于赵东海提出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为准。五、两答辩人已积极配合赵东海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只是赵东海与保险公司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关病历和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我司不予确认;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三、伤残鉴定费,由于是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五、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相应赔偿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六、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所以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区丽萍驾驶粤JHB2**号小客车行驶至会城同德三路龙昌公园路段时,因开车门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事故编号:No.20130008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区丽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2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3474.50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56元,被告区丽萍垫付了其中的43318.5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住院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中下段斜形骨折,2、左腓骨上端骨折,3、右手第3-5掌骨中段骨折,4、轻型颅脑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其出院后门诊随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约半年后拆除右3、4掌骨内固定,约1年后拆除左胫骨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暂休息3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3月26日、4月5日、4月22日、9月5日和10月12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99.70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6月23日又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其积极患肢功能锻炼,暂休息3个月。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3年9月16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其后续医疗费需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从2006年始在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厂工作,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于2011年5月变更为江门市新会区华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590.25元。原告自2008年12月始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的父亲赵某甲于1932年9月11日出生,母亲韦某甲于1933年12月29日出生,赵某甲与韦某甲另生育了儿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已和女儿赵某庚、赵某辛;原告与丈夫赵某壬于1996年9月6日生育女儿赵某乙,于2000年6月25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另查明:被告区丽萍驾驶粤JHB2**号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吴仕信,该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吴仕信还为粤JHB2**号小客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No.2013000892号《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租赁合同、就业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帐、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30008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区丽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区丽萍驾驶粤JHB2**号小客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区丽萍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55.70元(156元+799.70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等互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1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但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96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590.25元,故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922.97元(2590.25元/月÷30天×196天)。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能证明事故前有固定的收入且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906.84元(30226.71/年×20年×20%)。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其父亲赵某甲、母亲韦某甲者已是老人,其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为未年人,四人均属被扶养人的范��,原告诉请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于1932年9月1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81周岁,依法应扶养5年,原告与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已、赵某庚、赵某辛为共同扶养;韦某甲于1933年12月2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79周岁,依法应扶养5年,原告与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已、赵某庚、赵某辛为共同扶养;赵某乙于1996年9月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7周岁,依法应扶养1年,原告与赵某壬为共同扶养;赵某丙于2000年6月2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3周岁,依法应扶养5年,原告与赵某壬为共同扶养;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03.27元(22396.35元/年×5年×20%÷6人×2人+22396.35元/年×1年×20%÷2人+22396.35元/年×5年×20%÷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1810.11元(120906.84元+20903.27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5.7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922.97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181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1988.7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922.97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181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9033.08元,此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HB2**号小客车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后,余款59033.08元(169033.08元-110000元),由被告区丽萍赔偿给原告。因粤JHB2**号小客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HB2**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55.7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2955.70元,此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2955.70元(12955.70元-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HB2**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1988.78元给原告赵东海。二、驳回原告赵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元(已预交),由原告赵东海负担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麦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