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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与林凤榜、林芳修、苏启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林凤榜,林芳修,苏启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1号。负责人:陈汉榕,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少锋,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林凤榜,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林芳修,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苏启锭,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邮储银行)与被告林凤榜、林芳修、苏启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榜、林芳修、苏启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凤榜、林芳修、苏启锭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凤榜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1年。被告林凤榜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第11个月开始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林芳修、苏启锭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金额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凤榜偿还借款4153.34元及其利息1832.87元(计至2013年11月7日),合计人民币5986.21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2)被告林芳修、苏启锭对被告林凤榜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凤榜、林芳修、苏启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系原告邮蓄银行大田支行的前身)(甲方)与被告林凤榜(乙方)、林芳修(丙方)、苏启锭(丁方)一份编号为350425111105654852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凤榜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4.40%,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林芳修、苏启锭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凤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林凤榜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林凤榜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林凤榜尚欠原告大田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153.34元及利息1832.87元,合计人民币5986.21元。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上述事实,原告大田邮储银行提供了编号为350425111105654852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与被告林凤榜、林芳修、苏启锭签订的编号为350425111105654852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凤榜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林芳修、苏启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鉴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原告大田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林凤榜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林芳修、苏启锭对被告林凤榜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凤榜、林芳修、苏启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凤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4153.34元及其利息1832.87元(计至2013年11月7日),合计人民币5986.21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林芳修、苏启锭对上述被告林凤榜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连加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