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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嘉益机械厂与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嘉益机械厂,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宁海县嘉益机械厂,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负责人:尤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波,系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梅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禄贵,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震海,总经理。原告宁海县嘉益机械厂诉被告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建波、被告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禄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嘉益机械厂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开始业务往来。2013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发来采购单,请原告加工不锈钢后轮轴等产品,数量为3000套,总价款30600元。原告当天接受该订单,签署后回传与第一被告。2013年3月22日,原告收到第二被告支付的30%定金(9180元)后着手加工。在该过程中,第一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将订单产品由3000套变更为10000套,单价不变(总价为74500元),请原告加工完后一并发送给第一被告,原告同意。2013年4月25日,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向第二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06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加工完的10000套产品(后轮制动棒铜环和3×21.3毫米铁圆柱因为在装车时遗漏,于次日通过顺风快递寄往)用皮卡车亲自送往第一被告的材料仓库,由被告的仓库负责人吴萍验收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当日,原告要求结清货款,第一被告的采购负责人鲍旭伟以公司总经理外出,没有总经理的签字财务不得放款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并向原告承诺第二日立即支付到原告账户。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3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采购订单传真件、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定做合同法律事实。3、送货单、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实际履行的数量为10000套的事实。被告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货款金额是不正确的。2、原告发的货没有发齐全。被告至今未收到合同的全部货物。3、后轮制动棒铁圆柱没有发,被告拒绝付款。被告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第一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上吴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送货单上的第1、3项未收到,第7、8项货物数量不足。金额栏上的数字1917根不是我方所写的。二、对材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六角片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于加工的原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送货单上第1、3项的货物通过快递送达,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海县嘉益机械厂传真采购单,要求原告加工不锈钢后轮轴等产品,数量3000套,总价款306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收到第二被告支付的30%定金(9180元)后着手加工。在该过程中,被告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将订单产品由3000套变更为10000套,单价不变(总价为74500元),原告同意。2013年4月25日,原告应第一被告要求向第二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06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货。在收货单位为被告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第1、3项注明未发,第7项数量8851,第8项4478。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中止履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嘉益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37元,由原告宁海县嘉益机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