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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大道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道园艺有限公司,上海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32号原告上海大道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路1576号A871室。法定代表人凌育银,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雪梅,女,上海大道园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8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建根。原告上海大道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道园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绿色植物,自2012年9月21日起共计拖欠原告植物租赁费人民币10,3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植物租赁费10,332元。被告上海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海大道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植物租赁费共计10,332元,被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上海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绿色植物。2013年7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植物租赁费人民币10,332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植物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植物租赁费10,33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道园艺有限公司植物租赁费10,3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上海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