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8岁(1995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钻窗进入该公寓×房间,窃取被害人刘×组装笔记本电脑1台、冯×联想牌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05元)。被害人于当日报案。后被告人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吉×(另案处理)、将联想牌手机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李×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协助抓捕收赃人。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还被害人刘×;被告人李×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冯源×的经济损失。现在案扣押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事主刘×、冯×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赃证物照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二十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