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兴仁与谢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仁,谢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邓兴仁。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被告谢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沁阳,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慧。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原告邓兴仁诉被告谢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8月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燕学成、审判员龚敬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被告谢伟及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慧和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仁诉称:2012年10月29日8时40分,被告谢伟驾驶鄂C×××××号越野车,由郧县城关镇中岭街往郧县中医医院方向行驶,行至郧县城关镇双庆路东岭大市场路段,与推行两轮摩托车的我发生同向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8000余元已由谢伟全部垫付。10月30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3)第20121029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日,我经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予以评定,被评定为遗留残疾九级,后续治疗费23000元。谢伟驾驶的鄂C×××××号越野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谢伟赔偿我法医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019元、误工费10317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150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691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46.25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直接返还给我。另外,我修车花费了600元,也要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对原告邓兴仁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据实裁判。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要根据其提供证据予以核实;谢伟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谢伟自己去主张;谢伟要求自己的车损,也应由谢伟直接找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8时40分,被告谢伟驾驶鄂C×××××号越野车,由郧县城关镇中岭街往郧县中医医院方向行驶,行至郧县城关镇双庆路东岭大市场路段,与推行两轮摩托车的邓兴仁发生碰撞,造成邓兴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30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3)第20121029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兴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邓兴仁被送往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7446.25元(谢伟垫付27446.25元)。邓兴仁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随军护理。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6日、4月6日郧县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均载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每次休息2月。依邓兴仁委托,2013年5月2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郧恒(2013)法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兴仁左胫腓骨远端与踝部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3000元。为此,邓兴仁支付鉴定费1400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邓兴仁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再次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3)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兴仁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5000元。为此,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质证时,邓兴仁、谢伟、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湖法鉴(2013)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时,邓兴仁又增加了请求支付医疗费27446.25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1680元、二次手术费变更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综上,本案的诉讼请求总数额共计102457.25元。另查明;谢伟为鄂C×××××号越野车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邓兴仁自2011年12月起就一直居住于郧县城关镇郧阳东路16号1幢3单元5层501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兴仁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谢伟应对其侵权行为给邓兴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据此,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谢伟赔偿。对于谢伟已超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后邓兴仁予以返还;关于邓兴仁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误工休息时间过长,但并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邓兴仁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84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予以计算;邓兴仁请求的营养费,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谢伟和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邓兴仁主张的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兴仁要求残疾赔偿金问题。邓兴仁虽系农村居民,但已有证据证实其在郧县城关镇居住满一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邓兴仁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的邓兴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74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误工费10334.36元(20840元/年÷57元/天×181天)、护理费2112.55元(57元/天×37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128.15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笫(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兴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128.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712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001.25元。二、原告邓兴仁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谢伟垫付的医疗费27446.25元。三、原告邓兴仁所支付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谢伟赔偿900元,邓兴仁自负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邓兴仁承担。四、驳回原告邓兴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邓兴仁负担430元,被告谢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燕学成审判员 龚敬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