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南溪界冲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白色块状物质2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史某、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户资料,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摩托车不属作案工具,依法退回侦查机关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摩托车退回侦查机关另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