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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与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组织机构代码:11811981-6)法定代表人孔祥恕,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菊,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347491-6)法定代表人杨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与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称重红砖,单价0.68元/块,交货地点沈北道义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运送红砖,截止2011年11月4日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多孔承重红砖286400块,总计货款194752元。原告多次现给被告催要此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475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过红砖,未付款是因为我公司实施的是政府工程,由于政府没给我们结算,我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根据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多孔承重红砖,合同确定了红砖的规格型号、单价,并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以被告开具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结清原告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多孔承重红砖,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多孔承重红砖286400块,总价款194752元。截至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结账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孔称重红砖,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94752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475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欠款194752元。二、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第一红砖厂利息(以5032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403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