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路宁与马锦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路宁,马锦标,庆宝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416号原���:关路宁,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锦标,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第三人:庆宝贞,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京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路宁诉被告马锦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庆宝贞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代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路宁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明,被告马锦标的委托代理人万京红及第三人庆宝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路宁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女马宁准备结婚,为此原告一家准备购买新房。被告一家当时居住在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的一处半地下室。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以及女儿体面出嫁的目的,欲购买位于本市丰台区方×××小区×××号楼×××门×××号房屋,但首付款不足。后被告得知原告正准备购买新房,主动提出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号的拆迁回迁房卖给原告,待五年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建议。原告在其全家租房居住的情形下,于2006年7月依据双方约定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购买了本市丰台区×××小区三居室房屋一套。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于2006年9月20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收关路宁转账现金30万元整,愿以东城区×××号楼×××号房产过户于关路宁,需待房产证下发后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之女马宁又以办理拆迁房需各项手续费为由,再次要求原告给付钱款。原告于2006年10月给付马宁现金6万元,但马宁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马宁登记结婚,居住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室。综上,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多次追问房屋过户一事,但被告绝口不提,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锦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现已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的名下,各有50%的产权份额。在性质上,该房屋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参照经济适用房进行管理,原告的收入状况也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因此,被告无权出售,原告也无权购买涉诉房屋;2、双方从未就买卖涉案房屋进行过协商,被告也从没有出售该房屋的想法,���方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常理看,当时该房屋成交价至少可以达到70、80万元,被告也不可能以30万元价格出售。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涉诉房屋是被告给原告与马宁结婚用的。被告夫妇考虑如果将来原告与马宁夫妻关系融洽,就将该房赠送给二人。当时原告感觉面子上过不去,主动提出给被告30万元补贴家用。自始至终,被告从未向原告要过钱,30万元是原告自愿给的,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更与购房款无关。从性质上看,该30万元系原告的主动赠与且已经交付完成。收到该30万元后,被告在马宁的要求下,才写了这个收条,但本意是赠与,而非买卖,且至今尚未过户;4、被告有权撤销对原告的房屋赠与承诺,被告通过本次诉讼明确表示撤销���赠与。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庆宝贞述称: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出售涉诉房屋的意思,原告给的30万元并非购房款,是原告出于自愿给的;对被告出具的收条,第三人从不知情,直至原告向马宁提出离婚,第三人才知道;第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不同意被告对涉诉房屋的处分行为,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锦标与第三人庆宝贞系夫妻关系,于197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案外人马宁系二人之女。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马宁登记结婚。2005年,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对被告马锦标原居住的本市东城区×××号院内平房1.5间(建筑面积29.39平方米)进行危旧房改造,与被告马锦标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为被告马锦标就地安置×��×号楼×××号一居室房屋一套。购房款的计算使用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工龄优惠。2012年6月27日,被告及第三人登记取得位于本市东城区×××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60.87平方米)的所有权证,由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涉诉房屋系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2006年7月30日,原告向马宁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4万元。2006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字条一张,载明:“收关路宁转账现金30万元整,愿以东城区×××号楼×××号的房产过户于关路宁,需待房产证下发之后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共计收到原告给付的钱款30万元,但不认可为购房款。原告提供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另行向被告支付6.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对此,被告主张此6.2万元用于原告与马宁婚后的生活开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字据,结婚证,《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字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字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收到的原告给付的钱款,原告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路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关路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 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