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8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林诉被告沙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林,沙明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490号原告:张忠林,男,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明山,男,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阎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林与被告沙明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林之委托代理人袁学奇,被告沙明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林诉称:2013年6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沙明山驾驶辽B482**号轿车与原告张忠林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沙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辽B48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101.6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B48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沙明山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B482**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沙明山,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明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37.72元,并给付原告1000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沙明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沙明山驾驶辽B482**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薛家庄村内处,与原告张忠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忠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沙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48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明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37.72元,并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张忠林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锁关节分离,双膝部外伤,出院医嘱:右上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037.72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沙明山垫付)。2013年7月18日,原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3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原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90天。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忠林系青岛瑞隆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两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4.50元。原告张忠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靓(曾用名张楠)系原告之女,于1999年1月2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病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原告之女的身份证明,被告沙明山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收到条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张忠林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037.72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941元、停车费70元、误工费14004.72元(106天×132.12元)、残疾赔偿金68368.20元(32145元×20年×10%+20391元×4年÷2人×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临时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并没有治疗,存在挂床现象。3、陪护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在住院病历中并没有记载需要两人护理。4、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性。5、停车费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电动车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100元为准。7、二次手术费因并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8、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伤残等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交通费过高,应按照6元每天计算。1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12、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告沙明山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的费用)4000元,对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沙明山驾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沙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辽B48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沙明山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沙明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被告沙明山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037.72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沙明山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240元(70元/天×16天×2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6天,已经提供医院的病假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137元(114.5元/天×106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4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68368.20元(32145元/年×20年×10%+20391元/年×4年÷2人×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41元,未提供定损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1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7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357.7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沙明山赔偿3486.18元(4357.72元×8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945.2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45.20元,被告沙明山应赔偿原告3486.18元,因被告沙明山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37.7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493.66元,并给付被告沙明山755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493.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沙明山7551.5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张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张忠林负担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负担1100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忠林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