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方青云、彭维华等与张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云,彭维华,熊义金,张书英,张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方青云。原告彭维华。原告熊义金。原告张书英,系原告熊义金之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项。被告张利峰,司机。委托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栾城支公司)。机构代码:804710016。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城关兴安街路东。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达成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原告方青云、彭维华、熊义金、张书英与被告张利峰、人保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田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想灵,被告张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位召,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青云、彭维华、熊义金、张书英诉称,2013年8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利峰驾驶冀A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3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货物沿大悟县城区绕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致余家湾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方青云之父方国林驾驶鄂KGA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熊玲、弟弟方明瑞沿大悟县城关镇汪城村通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旋转向左倾覆时二车再次发生碰撞,致使方国林、熊玲当场死亡,方明瑞受伤后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一家三口死亡的特大事故,原告及其亲属陷入巨大的悲痛中,无心料理后事。但被告张利峰没有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利峰在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175982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由被告张利峰负主要责任,方国林负次要责任;二、大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注销的证明,证明方国林、熊玲、方明瑞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四原告与方国林、熊玲、方明瑞的关系;四、⑴方国林与刘秀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⑵大悟县城关镇建街社区的证明一份;⑶大悟县有线电视用户证一册;⑷大悟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一册;⑸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四份,该组证据证明方国林、熊玲、方明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五、⑴付中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方国林居住在城关镇建新街5号,从事搭建建筑钢管脚手架工作;⑵刘敏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人与方国林一起从事搭建建筑钢管脚手架工作,证明方国林一直在工地做工的事实;六、⑴大悟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方明瑞是该校学生;⑵大悟县城关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青云是该校学生;七、保险单据四份,其中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八、⑴广水市杨寨村大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方国林有兄弟六人,其中一人已病故的事实;⑵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熊玲共姐弟二人的事实。被告张利峰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当对赔偿提出明确的分项数额。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尸检费1800元和赔偿款60000元。被告张利峰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交强险244000元、商业险350000元。事故划分了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利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⑴2013年8月19日的尸检票据一张,金额1800元;⑵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⑶2013年8月20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票据一张,金额6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张利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的事实,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张利峰所有的牌号为冀A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3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单据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理赔后,被告张利峰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22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提交领取赔款授权书及附件一套,共八页,证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22万元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系农村户口。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四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张利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利峰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中方国林无证驾驶,且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对证据二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死亡证明书中的住址不清,注销户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三名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⑴,认为与刑事案件中提交的协议不一致,请法院核查,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名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证据四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造假的可能,对证据四⑶认为不能证明有线电视用户与方国林系同一人,且应当提交交费的单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四⑷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⑴、⑵请法院核实,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方国林在事故中的违规行为没有记载,从而导致被告张利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中的三名死者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应当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予以证明;对证据四⑴,认为与刑事案件中提交的协议不一致,请法院核查,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名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证据四⑵有异议,应当提供房主的房产证明,对证据四⑶有异议,应当提交交费的单据,对证据四⑷、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工作证明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且居委会没有证明工作性质的职能;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⑴、⑵请法院核实,依法认定。被告张利峰提交的证据,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尸检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被告张利峰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依法划分作出的认定,被告方虽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大悟县人民医院、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因方国林等三人死亡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方国林、熊玲、方明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和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相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利峰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1)、(2)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⑶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利峰驾驶冀A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3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货物沿大悟县城区绕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致余家湾交叉路口处,遇方国林驾驶鄂KGA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熊玲、儿子方明瑞沿大悟县城关镇汪城村通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旋转向左倾覆时,二车再次发生碰撞,致使方国林、熊玲当场死亡,方明瑞受伤后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同时还造成车辆损失。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悟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熊玲、方明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峰因交通肇事罪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向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赔偿款60000元,支付尸检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先行理赔220000元。同时查明:方国林、熊玲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方青云,1995年2月29日出生,在大悟县城关中学读书;儿子方明瑞,1999年5月21日出生,在事故中死亡。方国林生前有母亲彭维华需要扶养,彭维华出生于1935年8月4日,方国林共兄弟六人,因一人去世,有五人需尽扶养义务;熊玲生前有父亲熊义金、母亲张书英需要扶养,熊义金出生于1937年2月22日,张书英出生于1950年11月23日,熊玲共姐弟二人。方国林、熊玲系广水市杨寨村农民,自2008年在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社区的居民处租房居住,子女均在大悟县城关读书,至事故发生时,方国林、熊玲仍居住在大悟县城关镇。再查明,被告张利峰所有的冀A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3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同时在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时间均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主、挂车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张利峰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摩托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方国林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超载驾驶摩托车,且均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国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熊玲、方明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张利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70%,方国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应减轻被告张利峰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对冀A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3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张利峰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方国林、熊玲、方明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尸检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250400元(20840元/年×20年×3人=1250400元);丧葬费52768.5元(35179元/年÷12月×6月×3人=527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维华为5723元(5723元/年×5年÷5人=5723元);原告熊义金为14307.5元(5723元/年×5年÷2人=14307.5元);原告张书英为48645.5元(5723元/年×17年÷2人=48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共计1455644.5元,扣除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20000元的不足部分为1235644.5元,被告张利峰负担70%,即864951.15元。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利峰应负担部分中的350000元。被告张利峰仍应负担514951.15元。原告方青云已年满18周岁,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方国林、熊玲、方明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556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向原告方青云、彭维华、熊义金、张书英赔付570000元(已支付的赔付款220000元在执行中抵扣);由被告张利峰向原告方青云、彭维华、熊义金、张书英赔偿514951.15元(已支付的赔偿款63800元在执行中抵扣);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方青云、彭维华、熊义金、张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张利峰负担7500元,原告方青云、彭维华、熊义金、张书英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涂晓玲审判员 田 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帮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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