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自奋希望学校与刘德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自奋希望学校,刘德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724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自奋希望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关小学内。法定代表人贺继云,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兆云,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自奋希望学校后勤部负责人。被告刘德良,男,195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鹏,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自奋希望学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德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孟兆云、被告刘德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刘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4日,原告与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期为20年,自200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占地面积80亩。2011年11月27日,原告将上述80亩土地中的5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交来定金20万元,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定金证明》,约定2011年12月16日交清总款。2012年2月8日,被告又交付定金30万元,共计交付定金50万元,双方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转让费总额为210万元,尚欠160万元,租期为14.5年,自2012年2月8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占地面积57亩。2012年2月14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合同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前应再交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多次违反双方约定,并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解除《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腾退转让的土地、变压器;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60万元。被告刘德良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无违约或单方解除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的《转让合同欠款协议》中的“刘德良”签字并非刘德良本人所签,该协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2012年7月14日,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我方已向村委会交纳了租金,村委会也给我方开具了票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矛盾,若合同解除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那么原告就不存在转让对价上的损失,若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10万元,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就应该继续履行。现被告始终承认此项债务并同意支付,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剩余的160万元被告也同意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故原告取得合同转让费的目的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解除合同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解除合同不利于矛盾解决,也不利于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和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宗地位置:位于北寺庄村西北(原利兴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占地面积80亩。其中:西边20亩面积内为建设用地,租赁给“北京市通州区自奋希望学校”作为教育、教学实验用地。东边60亩面积内为种植、养殖用地。租赁期限为20年,租期自200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租赁费交付方式:20亩面积的土地租赁费为3000元/亩/年。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5%。60亩面积的土地租赁费为1000元/亩/年。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2月8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刘德良(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西北(原兴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占地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转让土地使用权性质及年限: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14.5年,即自2012年2月8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转让土地性质为种养殖用地,乙方可以自主进行种养殖的经营活动。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甲方须将本地块上的变压器以及安装变压器的相关全套手续交予乙方。甲方将土地租费交至2012年7月13日。转让费用:土地转让费每亩每年2500元,15年共计210万元。现乙方已付定金50万元,纳入到转让总费用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的《转让合同欠款协议》,内容为:“孟海元将57亩种养殖地转让给刘德良,刘德良在2012年4月11日前再交付孟海元60万元,如到时不交,此转让合同作废,刘德良先交给孟海元的50万元孟海元不退还。乙方:刘德良、甲方:孟海元、证人:贾民志”。原告称孟海元系原告副校长,孟海元在该协议上的签字系为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该协议上刘德良的签名,被告称该签名并非刘德良本人所签,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则称,该协议是在村委会签订的,刘德良没有到场,刘德良的爱人和女儿代替刘德良签的字并按了手印。双方各执一词。2012年5月29日,原告(转租人)与被告刘德良(承租人)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一、依据现行政策、法规,北寺庄村“两委会”同意孟兆斌将57亩农地,转租给村民刘德良经营,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二、双方达成共识,从2012年7月14日,由刘德良按原合同约定款项向村委会交承租费。三、转租后,按照孟兆斌与村委会签订的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继续履行(依法依规)。该协议取得了村委会备案。2012年7月14日,被告刘德良向北寺庄村委会交纳了涉案土地2012年至2013年7月租金62842.5元。关于涉案变压器,原告称原告已将该变压器以及相关安装手续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刘德良。被告刘德良则称2013年5月1日之前,涉案租赁土地一直由原告控制,我进入涉案租赁土地之前变压器就没有了,原告至今没有将安装变压器的相关手续给我。双方各执一词。经法庭释明,被告刘德良表示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其在合理期间内同意将160万元转让费给付原告;如果合同解除,其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后果问题。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中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贺继云的签字,孟海元与孟兆斌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孟海元与孟兆斌的签字经过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继云的授权,加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继云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刘德良,要求解除《土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腾退转让的土地、变压器以及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60万元,属于主体资格不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自奋希望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自奋希望学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山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纪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