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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339号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伟强,何显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谢伟强,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广西钦州丰源水利供水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钦州市新兴街18号大院内。被执行人何显绍,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海市人,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缘园小区A区*单元***房(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谢伟强与被执行人何显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20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2012)钦南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是被执行人“何显绍妻子罗基媛所有”的房屋而非何显绍的房屋,但罗基媛并非本民事或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本院无合法依据执行该房屋。而在其他委托执行材料中,则缺乏被执行人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和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且无被执行人的身份证信息,本院已将本案退回委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执字第3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