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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傅绍喜、胡守成、邹腊珍、傅珂青与傅梓烽、陈伟培、傅彩霞、张经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绍喜,胡守成,邹腊珍,傅珂青,傅某,陈伟培,付彩霞,张经涛,张若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傅绍喜,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原告:胡守成,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邹腊珍,女,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傅珂青,曾用名傅棵青,女,199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法定代理人:傅绍喜,身份情况同上,系傅珂青的父亲。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光福、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法定代理人:陈伟培,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系被告傅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付彩霞,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傅某,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系被告傅某的母亲。被告:陈伟培,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付彩霞,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张经涛,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张若兰,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代理人:张经涛,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张若兰的兄长。原告傅绍喜、胡守成、邹腊珍、傅珂青诉傅某、陈伟培、傅彩霞、张经涛、张若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傅某、陈伟培、傅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傅绍喜,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光福、左少善,被告张经涛,被告张若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广州市越秀区某楼西座二至三层发生火灾,导致三楼承租人胡某某被烧死,火灾发生后经广州市消防局调查,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二楼傅祖国租住的卧室床铺部位,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傅某玩火引燃床上物所致。发生本起火灾事故致使各原告的亲属胡某某死亡,火源的肇事者傅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陈伟培、傅彩霞与其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火灾至胡某某死亡原因还有房屋物业的出租人被告张经涛、张若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出租的房屋为木结构房屋,但被告张经涛、张若兰长期忽略消防安全管理,不及时进行整改。因此被告张经涛、张若兰应与被告傅某、傅彩霞、陈伟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49.62元、死亡补偿费537949.6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666441.22元。2、五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傅某、陈伟培、傅彩霞无答辩。被告张经涛、张若兰共同答辩称,火灾发生地点中山六路151号西座是砖木结构的房屋,自建成到现在屋内的间隔没有改建过,包括房管局代管的二十年。另外该屋于几年前花了近80000元请房管站施工队进行加固修葺并将电线电表全部更换,每房一个电表,每层楼按规定配置了两个消防灭火器,整齐划一。涉案房屋的产权到火灾之日均在两被告母亲名下,至2012年12月前均由其管理,每期租赁协议均注明“不得在承租的物业内储存有危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注意防火安全,如因此而造成生命财产损失,责任均有承租方负责”,收租时也会提醒租客注意防火。被告方没有收到整改通知,不存在没有及时整改的问题。本次火灾事故并非由出租屋本身砖木结构或电线短路等引发的火灾,受害人的死亡与房屋结构或整改没有必然联系,而是由于被告傅某玩火造成的。受害人是第一个发现火灾的人,是其到屋外打电话报警,但报警后又回到屋里取物,最后造成不幸的发生,受害人本人亦有一定的过失。综上,被告张经涛、张若兰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并无存在过错,是受害人而非责任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某房三楼原产权人为周艳芳,系被告张经涛、张若兰的母亲。该房屋是砖木结构3层,一直由周艳芳管业,向死者胡某某、宁泽华、王艮香、苏玉华、傅祖国等人出租。傅祖国携带其孙子傅某亦在此租住,傅某父母是被告陈伟培、傅彩霞。2012年12月7日,周艳芳因病去世,该房屋由被告张经涛、张若兰继承并管业。2013年1月7日、2月27日、3月30日和4月3日,相关管理部门认为涉案房屋电线乱拉、板间房,不符合《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要求整改,上述四份整改通知书分别由承租人王艮香、胡淑群、傅铁清、宁泽华签收。2013年4月15日9时14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家具、生活用品一批,建筑物部分损坏,过火面积180平方米,造成胡某某死亡。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调查,该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穗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越秀区中山六路151号西座第二层傅祖国租住的卧室床铺部位。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傅某(男,公民身份号码××)玩火引燃床上可燃物所致。”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傅绍喜(甲方)、被告傅彩霞(乙方)、张经涛(丙方)在2013年4月21日达成编号(2013)光塔调字第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承诺在诉讼解决胡某某死亡赔偿之前先期赔偿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给甲方,对甲方的全部赔偿额由法院判决确定之后再给付。二、丙方承诺在诉讼解决胡某某死亡赔偿纠纷之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本方对甲方的人道主义慰问金。如果日后法院判决本方应赔偿甲方,那么上述壹万元将作为赔偿的一部分,在法院确定的赔偿额中扣除。三、甲方承诺在乙方、丙方给付上述款项之后,将通过诉讼追讨甲方在本次火灾中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丙方本次先期给付的上述款项应在之后的法院判决赔偿额度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傅彩霞、张经涛依约向原告傅绍喜给付了人民币68000元和10000元。另查明,死者胡某某的父母为胡守成、邹腊珍,胡守成、邹腊珍另生育胡敏华、胡勇、胡云三子,均已成年。2013年8月2日及22日,湖南省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原告胡守成、邹腊珍诊断证明书,说明胡守成有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偏瘫、高血压性心脏病,无自理能力;邹腊珍有腰椎间突出、坐前神经痛、慢性直肠炎、直肠息肉等病症,不能体力劳动等。死者胡某某于2011年8月开始在广州市侨光稻香海鲜火锅酒家有限公司传菜部工作,2013年1月1日调至广州市新港稻香海鲜火锅酒家有限公司任职传菜部副主任。原告傅绍喜自2011年11月3日在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环广场物业服务中心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平均月收入为2800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64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权证复印件、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复印件、张经涛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实中山六路151号3楼产权,死者生前租住在该房屋内。2、火灾事故认定书。3、死亡医学证明书。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傅彩霞赔偿68000元、被告张经涛赔偿10000元。5、整改通知存根,证实该房屋存在多处安全隐患。6、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芭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胡守成、邹腊珍包括死者有四名子女。7、结婚证、证明,证实傅珂青与原告傅绍喜、死者的父母子女关系。8、机构代码证、协议书、证明、工资单、社保单,证明死者生前自2011年8月19日起在广州务工。9、在职证明、发票、车费凭证,证明原告家属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10、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伟培、傅彩霞系被告傅某的父母。11、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表、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张经涛、张若兰对上述证据基本没有异议。被告傅某、陈伟培、傅彩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经涛、张若兰为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四份,证实房屋租赁合同签至2011年,合同要求租客注意防火。2、病历,证实本次事故对被告张经涛精神造成了负面影响。3、遗嘱公证书,证实被告张经涛、张若兰继承涉案房屋。4、危房通知书,证实事后房屋被认定为危房。5、广州日报2013年4月16日报道。6、中山六路151号东座业主梁桂贤、颜少霞证明,7、中山六路151号东座业主的房产证、身份证,8、现场取证的照片,9、从现场取得的石膏板,均证实原告的母亲已将板隔房改为石膏板。原告对证据1的四份合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没有意见,对证据6-9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间隔是用石膏板而不是木板,证人证言是主观意见,需要客观证据证实,对于取样的石膏板和现场照片,现场已经烧毁,不能证实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勘查后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陈伟培、傅彩霞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可以认定起火点是涉案房屋第二层傅祖国租住的卧室床铺部位,是被告傅某玩火引燃床上可燃物所致。被告傅某作为只有两岁多的无行为能力人,其家人未能尽到防火义务,肆意让被告傅某玩弄火机引燃床上可燃物,是本案火灾的直接诱因,故被告傅某的玩火行为应当对造成胡某某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傅某现未满十八周岁,没有个人财产,故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被告陈伟培、傅彩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出租人被告张经涛、张若兰的责任认定,原告虽提供了四张当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说明该房屋有乱拉电线、板间房等现象,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已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并非因原告整改不及时而产生火灾或致火灾漫延。虽该房屋为砖木结构,容易发生火灾及发生火灾时容易漫延,但原告傅绍喜及死者胡某某长期在该砖木结构房屋租住,已完全清楚房屋结构,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该房屋配有灭火器材,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该灭火器材已失效或不能使用。因此不能因房屋的原始结构致火灾漫延的客观原因而归责于被告张经涛、张若兰。最后,被告张经涛、张若兰认为死者有过失的意见,因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死者胡某某所在单位出具了证明及相关劳动保险等证据可证实在广州市工作已超过一年,因此在计算时相对应项目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胡某某生前需扶养人有其女儿傅珂青,父母胡守成、邹腊珍。傅珂青在案发时刚满十六周岁,其尚需被扶养2年,故其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22396.35元/年×2年÷2人);胡守成、邹腊珍虽提供了县级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两人没有劳动能力,但经本院析明及要求补充举证两原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但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此两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一般以三人为限。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0元,其中提供一张广州到湖南的租车费12000元发票,但原告未能说明租车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死者户籍在湖南省,其去世后确需家人从湖南到本地办理丧葬事宜,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由于原告傅绍喜在广州工作,不存在住宿费,其他二人的住宿费以150元/天为准,计算七天,故住宿费应为21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两人的误工费证明,对其他两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傅绍喜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其税后月平均工资2800元,以一个月为限,故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2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被告傅某的不当侵权行为痛失亲人,身心遭受沉重打击,故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应为丧葬费282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0元、家属误工损失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共762031.05元。由于被告傅彩霞已先行给付68000元,故被告陈伟培、傅彩霞实际应赔偿69403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培、傅彩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傅绍喜、胡守成、邹腊珍、傅珂青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家属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762031.05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68000元,实际应支付694031.0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0元由被告陈伟培、傅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四原告及被告张经涛、傅某、陈伟培、傅彩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若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