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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海龙与赵青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赵青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094号原告孙海龙,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赵青山,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孙海龙与被告赵青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龙、被告赵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龙诉称,2013年9月14日7时,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南大棚处,双方因琐事被告将我打伤,经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作了相关记录,我至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我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左耳廓皮裂伤,左耳骨膜挫伤,左耳感音性听力下降,共住院治疗12天,因双方赔偿事宜至今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440元、伤照费60元、交通费159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青山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的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照费、交通费有票据的认可,出租车的票据不应算是交通费;护理费认可每天50-80元;误工费没有完税证明不认可,认可北京市农民最低生活标准;原告的损失我只同意承担10%-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7时,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南大棚处,原告将塑料薄膜铺放于旁边过道(占道宽一半以上)上以便于修补,被告骑摩托车从上面轧过,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互相争吵,原告用手推被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并于当天至平谷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耳廓皮裂伤、左耳鼓膜挫伤、左耳感音性听力下降,当日急诊留观输液,于9月15日至9月27日共住院12天,后复诊两次。2013年10月22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海龙所受伤属轻微伤。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080元、伤照费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253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派出所证明、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海龙与被告赵青山因琐事发生矛盾互相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此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此纠纷因原告于公共道路铺放薄膜后被告轧膜引起,且原告先出手引起矛盾激化,故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依据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计算,护理天数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考虑到原告乘车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予以酌定;原告按票据主张的伤照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山赔偿原告孙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照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原告孙海龙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青山负担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