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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04-02

案件名称

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何志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法定代表人韩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修德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味奇公司)诉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嘉信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嘉信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味奇公司诉称:从2011年开始,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月饼,2013年8月19日为被告送去价值190000元的月饼,在交付中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月饼有裂纹现象,要求降低支付款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接收该批月饼,货款190000元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所欠原告欠款58179元,2012年所欠原告欠款136283.9元,共计194462.9元,予以免除,作为此次月饼问题赔付。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该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462.9元及利息12901.3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586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连嘉信酒店辩称:一、从所签合同来看,确实是大连嘉信酒店购买三味奇公司的月饼,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大连,合同履行地(原告送货大连,嘉信酒店大连验收)也在大连,因此,该案应由大连市法院管辖。二、根据大连嘉信酒店财务查账,大连嘉信酒店欠月饼款共计186,283元,并非起诉的194462.9元,大连嘉信酒店财务已与原告对过账,原告起诉金额不符。三、大连嘉信酒店曾9次给付月饼款,但三味奇公司全部没有开具发票,致使酒店无法核账,影响经营,造成损失。因此,三味奇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三味奇公司(乙方)与大连嘉信酒店(甲方)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7月,签订中秋月饼订购合同,约定由三味奇公司为大连嘉信酒店加工月饼,2011年金额为328050元,2012年金额为384678元,此价格不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分批次,由双方保管、会计人员盘存加工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加工费。甲方拒绝或迟延履行出资和提供产品样品的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甲方继续履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违约事项所涉金额的20%,所涉金额无法确定的,按甲方总出资的10%计算。2013年8月,三味奇公司(甲方)与大连嘉信酒店(乙方)签订中秋月饼订购合同,金额为204566元,优惠后190000元。约定:乙方迟延付款的,应当按照迟延付款的金额,每迟延一天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汽运运输费由甲方承担。2011年和2012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之前和2012年10月30日之前。三味奇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2011年实际发货价款为318782元,付款及免除金额为260603元,剩余款项为58179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向大连嘉信酒店发了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截至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账面上有贵公司月饼欠款58179元,并附有具体的对账明细。”大连嘉信酒店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2011年实际发货价款为314030元,付款、垫付运费及扣款为264030元,剩余款项为50000元。三味奇公司和大连嘉信酒店提供的证据均显示2012年剩余款项为136283元。三味奇公司提供2013年货物运输合同,载明:“托运方是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运方是张正勤,收货方详细地址是辽宁省大连市中心区五五路53号,货物起运地点是三门峡,货物到达地点是大连市,承运日期是2013年8月17日,运到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运费是15000元。”承运方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三门峡到大连送货运费壹万伍仟元整,大连到三门峡运费壹万伍仟元整,另收到8月20日到8月22日共计两人每人壹仟伍佰元,共计叁仟元。所有款项共合计叁万叁仟元。每人1500元为两名司机在大连多停留两天产生的住宿费、停车费、吃饭及对其的误工损失等费用。2013年8于22日三味奇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2013年8月20日给大连嘉信国际酒店生产交付的月饼出现裂纹现象,与样品不符,现经双方协商,大连嘉信国际酒店同意将月饼接收,并将此次货款共计人民币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我公司同意将2011年大连嘉信国际酒店所欠我公司月饼款58179元、2012年所欠我公司月饼款136283.9元,共计拾玖万肆仟肆佰陆拾贰元,小写:194462.9元免掉,作为本次月饼质量问题的赔付,从此我公司与大连嘉信国际酒店债权债务全清。”大连嘉信酒店货物代收人韩军及销售副总吴高升在该声明上签字确认。三味奇公司提供该单位员工去处理该批月饼问题往返三门峡至大连的交通费发票12张计2130.8元,住宿费发票2张计437元。本院认为:三味奇公司与大连嘉信酒店所签订的中秋月饼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全面履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三味奇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大连嘉信酒店辩称合同履行地在大连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且被告大连嘉信公司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大连嘉信酒店辩称本案应由大连市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三味奇公司依合同约定期限分别于2011年、2012年履行了加工月饼的义务,并依约将月饼送至大连嘉信酒店,但是大连嘉信酒店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94462.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求支付货款19446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货款为186283元,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2012年7月11日的催款函和2013年8月22日声明上的数额与诉求一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声明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对数额的一致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所欠月饼款为18628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剩余货款58179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2012年剩余货款136283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三味奇未开具发票导致其酒店无法核帐,对原告利息和赔偿损失不应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价格不含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协商达成声明,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被告未履行该声明,故对原告诉求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价格含运费,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和承运方出具的收条均显示运费为15000元,故本院仅支持返程运费15000元,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94462.9元及利息(其中58179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136283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赔偿损失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