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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本军与魏富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本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XXX029X。被告:魏富生,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身份证号码XXX1714。原告刘本军诉被告魏富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富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军诉称:原告刘本军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在珠海明珠路改造工程第1标段,中标方为广州市政二建分公司,改建过程中,所需和产生的土方、沙、石由魏富生组建车队运输,中标方已付清给魏富生。本来2012年就应该付清,多次通过电话协商,被告魏富生对运费一推再推,被告魏富生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8日在上冲腾龙酒店2039号房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3年5月10日付清,但现在无法联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魏富生支付运输费46000元。原告刘本军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魏富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本军称根据被告魏富生的要求,为被告魏富生运输货物,期间被告魏富生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刘本军持有一份《欠条》,作为权利人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18日,被告魏富生向原告刘本军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粤C×××××自卸车在扩修明珠路工程,2012年9月份运输费46000元,经协商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告刘本军持有《欠条》作为权利凭证起诉,证明了原告刘本军与被告魏富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魏富生未向原告刘本军清偿运输费,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魏富生未按承诺向原告刘本军支付运输费,构成违约,原告刘本军要求被告魏富生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本军支付运输费46000元。以上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原告刘本军预交),由被告魏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邓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