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与金爱民,赵桂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金爱民,赵桂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工业集中区解放村。法定代表人汪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钧恒、刘静,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金爱民。被告赵桂英。原告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爱民、赵桂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钧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民、赵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苏州黄桥中空的名义向原告订购钢化玻璃。截止至2013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14052元。后被告仅支付价款10万元,余款214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爱民、赵桂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告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爱民以苏州黄桥中空的名义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玻璃加工。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爱民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苏州黄桥中空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结欠东华玻璃玻璃款140839元”,由被告赵桂英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6月1日,原告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与被告金爱民作为定作方(甲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由甲方向乙方定作钢化玻璃、中空玻璃、夹胶玻璃;价格为经双方按市场价商定后在订货单上确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协商解决,双方对账时以甲方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为准。”后被告金爱民陆续以其或苏州市黄桥中空玻璃厂的名义向原告订货。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金爱民供应玻璃合计274243元。2013年8月2日,被告赵桂英在原告出具给被告金爱民(黄桥中空)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玻璃价款314052元。后被告金爱民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赵桂英在原告与被告金爱民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140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着,遂诉讼至院。另查明,被告金爱民与被告赵桂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订单五份、送货单十七份、对账单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合同、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以证明被告金爱民、赵桂英结欠其价款214052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以看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金爱民个人,虽在2013年6月1日原告与金爱民签订合同之前,金爱民以苏州黄桥中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但通过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金爱民认可和确认所有苏州黄桥中空系其个人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原告认为金爱民与赵桂英系夫妻关系,故理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系金爱民个人,赵桂英仅是作为金爱民的工作人员代表金爱民进行收货、对账,并最终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14052元,虽然金爱民与赵桂英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要求赵桂英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爱民支付拖欠价款214052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东华玻璃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140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6元,由被告金爱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