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张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张利会,石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18号。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会,女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石习斌,男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会、原审被告石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贵江、被上诉人张利会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原审被告石习斌委托代理人曾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5日16时,石习斌驾驶车牌号为鄂FWE9**三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冷集镇向石花镇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莫家河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即张利会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张��会入住谷城县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医疗费为21481.60元,该医疗费已由石习斌支付。经谷城县中医院诊断:张利会右侧桡骨远端顾着并尺骨茎突骨折(气滞血瘀)、左侧3-7肋骨折(气滞血瘀)、左侧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内侧骨质挫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气滞血瘀)。出院情况为:神清,精神尚可,诉左侧胸部、左侧膝关节疼痛,右侧腕关节伤口愈合好;右侧腕关节背伸20度,掌屈20度,左侧膝关节下床活动时疼痛加重;左下肢末梢感觉运动尚可。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前三个月每月一次;加强右侧腕关节功能锻炼,禁止暴力活动,出院后两月内禁止右上肢负重;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张利会在上述医院就医期间,交通费为5元。张利会出院后,陆续在谷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为1108.40元。其中2012年9月19日医疗费为184元、2012年10月13日医疗费为121元、2012年11月12日医疗费为184元、2012年11月16日医疗费为269.40元、2012年12月18日医疗费为350元。张利会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由其女儿余平护理,余平在珠宝行业工作。2012年6月2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习斌无驾驶证、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0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利会伤情做出谷法医司鉴定〔2013〕第02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张利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7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石习斌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WE9**三轮摩托车于2011年9月9日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习斌另赔付张利会现金7500元。原审判决认为,石习斌已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石习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石习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张利会单方申请鉴定,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鉴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公司虽然对张利会单方申请的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石习斌、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间、后续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不予采信,张利会的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确定,即张利会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2天及出院后3个月。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损失尚不确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利会可以在后续治疗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石习斌、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公司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间、后续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张利会为主张交通费228元,举出了总额为228元的谷城至襄阳班车发票及公交车发票予以证明。石习斌、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对其中总额为223元的谷城至襄阳班车发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利会入住谷城县中医院治疗,因此交通费证据中谷城至襄阳班车发票缺乏真实性。交通费在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张利会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由女儿余平护理,张利会主张余平护理期间护理费为10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张利会举出了襄阳灵石玉器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余平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扣款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利会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余平与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和余平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张利会举出的护���费相关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张利会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利会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石习斌侵权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能力以及原告张利会的身体健康情况,在2000元范围内对张利会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张利会误工142天,误工费为8107.61元;护理期限142天,护理费为91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残疾赔偿金100032元;门诊医疗费1108.40元;交通费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损失123043.71元。石习斌已支付现金7500元,下余损失115543.7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111108.40元,被告石习斌赔偿4435.31元。张利会鉴定费1560元应由石习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利会111108.40元。二、石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利会5995.31元。三、驳回张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张利会负担50元,由石习斌负担656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其计算损失的标准是依据《湖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但一审判决却是依据2013年的标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阐明了理由且提供了证据,虽然鉴定人员到庭进行了说明,但与上诉人并未达成一致,但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利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习斌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利会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3年4月23日第一次开庭,增加赔偿数额为120011.6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至此,原审法院按上一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为115543.71元,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利会单方申请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和说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