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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5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且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为一点小事就发脾气,甚至动手。被告对原告严重不信任,经常无端怀疑被告,还跑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原告承受不了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打击和折磨,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回到秦蒋村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平时双方的关系还是挺好的,只是因为被告酒喝多了控制不住才动的手,被告去原告工作单位也是因为在乎原告。双方都经历过失败的婚姻,在一起不容易,被告愿意改掉自己的毛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被告需反省自身,努力改正存在的不足,平时多关心、体贴原告。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宽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