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文义与王瑞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义,王瑞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赵文义,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被告王瑞霞,女,1963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颖,女,1970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红兵,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赵文义与被告王瑞霞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义、被告王瑞霞的委托代理人陈颖、韩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文义起诉称:原告本是私有房屋,住此地已有40余年。被告住原告房后,是电厂家属房。被告于2003年搬过来至今已近10年,两家从未发生过争吵。但自2013年3月底,被告在原告房后违章建房影响了原告后窗通风,协商未果,原告找到办事处城管科,城管高雪文科长带着居委会主任到达现场问被告是否有手续,被告拿不出手续,城管告知被告没有手续属违章,让被告停工。由此,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多次找茬骂街。2013年5月5日被告将原告后窗的窗板拆坏,堵上后窗并将原告厨房烟道堵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新立街94号院内违章建设,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南门垛以及堵烟筒的柜子、靠东边的墙(要离开原告家墙80公分)。被告王瑞霞答辩称:被告房子不是违章建筑,发电厂同意我家建房,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部门认定房屋是违章建筑的通知书。被告与原告房屋间距是2.2米,根本没有接触。原告烟筒从被告院内走,从原告窗户里完全可以看到被告院内的一举一动,被告一点隐私权都没有。被告家靠东边的墙原来就有,被告无权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义家住石景山区A号,被告王瑞霞家住石景山区B号,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王瑞霞家位于赵文义家北侧,王瑞霞家东侧院落南北宽2.34米,西侧院落南北宽度为2米。王瑞霞家东门建有一处高2.11米南门垛,该门垛与赵文义家北房后墙相邻,另王瑞霞院内、赵文义家北房后墙处放置工具柜一个,该工具柜上堆放有砖头(工具柜及砖头高共计3.37米),其中工具柜上放置的砖头将赵文义家厨房油烟机烟道遮挡住;王瑞霞家另建有南北宽2.34米、东西长3.62米西厨房一间,该厨房与赵文义家北房后墙相邻。另查明:石景山区B号产权单位为北京京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23日,王瑞霞与产权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王瑞霞承租使用B号房屋。2013年3月28日,产权单位北京京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瑞霞出具证明,内容为B号为本单位公有住房,因年久失修影响正常居住,经单位同意准许在原址进行翻建,经审核没有扩建现象,符合本单位翻建要求。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自2002年开始在承租B号房屋居住,搬来住时院内就有门垛,2013年4月把原厨房拆除并进行了翻建,5月份双方因被告翻建问题产生争议,因原告打了被告不能调解,故将原告家烟筒封堵。原告称,被告院内门垛已经有几年,被告院内西厨房系扩建,属于违章建筑,被告院内门垛及西厨房紧顶住原告家房屋,影响到原告家房屋通风,不利于排水,故要求拆除。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房屋等必须利用对方建筑物的,建筑物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两家作为前后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通行、通风、排气等问题。被告作为后邻因建房问题与原告产生纷争后,采取封堵原告家烟筒做法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堵烟筒的工具柜及砖头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采取合理方式处理排气问题,尽量避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另,虽被告院内南门垛及后翻建的厨房紧邻原告家北房后墙,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经产权单位同意后在原址上翻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行为影响到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或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院内违章建筑及墙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石景山区B号院内放置的封堵赵文义家烟筒的工具柜及其顶上放置的砖头移除;二、驳回赵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文义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王瑞霞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