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吉龙,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男,生于1972年8月5日,汉族,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吉龙,男,生于1977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永军,男,生于,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仲勇,男,生于,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庆伟,男,生于,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恩勇,男,生于,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张吉龙、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龙、王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张吉龙在我社申请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为被告张吉龙在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现以上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对信用社的严重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吉龙偿还贷款8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军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能力作担保人。被告王仲勇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能力作担保人。被告王恩勇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能力作担保人。被告张吉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庆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吉龙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长五个借字(2011)年第0105016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约定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与原告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保字(2011)年第0105016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为被告张吉龙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张吉龙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利率为9.46500‰,到期日为2012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吉龙、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从被告张吉龙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用于偿还本金126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吉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987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36177.92元。另查,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恩勇主张没有担保能力,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吉龙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向被告张吉龙发放贷款80万元,到期后原告扣划126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99874元及利息236177.92元,因此,原告农信社起诉要求被告张吉龙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9987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恩勇主张的其不具备担保能力的主张,均不足以导致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理应对被告张吉龙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吉龙、王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87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6177.92元。二、由被告张吉龙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前自动履行的至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99874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9.4650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限被告张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800元,由被告张吉龙、张永军、王仲勇、王庆伟、王恩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黄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