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来源与孙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6054。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1918。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6月,被告孙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元和5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元,同时,2013年6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3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553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违约金认定问��,因原告和被告就违约金达成书面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书面协议约定借款到期,若被告不能按期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万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53000元及5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总计130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闫相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