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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光珍诉被告唐文艳、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珍,唐文艳,梁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林光珍,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委托代理人沈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艳,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委托代理人苏庆,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峰,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委托代理人黄国权,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莘,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光珍诉被告唐文艳、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3月22日07时20分,被告唐文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旧五一西路往第四地质队东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旧五一西路时,适遇原告林光珍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唐文艳车头碰刮林光珍车尾致使林光珍及无号牌自行车摔倒在路面后,林光珍被梁峰对向驾驶的桂AD54**号二轮摩托车的碾压。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唐文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光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林光珍,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为广西区盐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职工煮饭,月报酬为1000元。林光珍因事故受伤住院共67天,其所致损伤经评定为多等级伤残:双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Ⅵ(六)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四、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43.41元、误工费76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491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7146.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7918.65元,扣除两被告共支付的61620.92元后剩余316297.73元,被告梁峰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五、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六、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1343.41元(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4699元(1000元/月÷30天×1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4、营养费:10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254916元(21243元/年×20年×5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2000元(酌定)7、护理费:5311元(28938元/年÷365天×67天)8、鉴定费:700元(鉴定发票为证)9、交通费:500元(酌定)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唐文艳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000元,被告梁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6403.4元,护理费1900元。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唐文艳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与前方或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形成作用较大,梁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对本事故形成作用较小。九、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梁峰驾驶的桂AD54**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十、本院裁判意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梁峰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文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梁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有(医疗费91343.41+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营养费1000)-10000=85023元,故被告唐文艳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85023×70%=59516.1元,被告梁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023×30%=25506.9元。其他费用有(误工费4699+残疾赔偿金254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531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27812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有278126-110000=168126元,被告唐文艳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8126×70%=117688.2,梁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8126×30%=50437.8元。故被告唐文艳须支付给原告(59516.1+117688.2)元,扣除唐文艳已经支付给原告21000元,唐文艳尚须支付原告59516.1元+117688.2元-21000元=156204.2元;被告梁峰须支付给原告(25506.9元+50437.8元)元,扣除梁峰已经支付原告48303.4元,被告梁峰尚须支付原告25506.9元+50437.8元-48303.4元=276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光珍120000元;2、被告梁峰尚须赔偿原告林光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27641.3元;3、被告唐文艳尚须赔偿原告林光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156204.2元;4、驳回原告林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林光珍负担248元,被告唐文艳负担2980元,被告梁峰负担281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吴颖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仕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