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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冯道英与李正义、贾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道英,李正义,贾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098号原告冯道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义,男,汉族。被告贾志平(曾用名贾平则),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怀玉,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构工作者。原告冯道英诉被告李正义、贾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被告李正义、贾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道英诉称,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3元。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二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884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贷款利率6.65%的4倍计算,2011年12月15日-2013年5月15日计一年零5个月),以上共计68841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李正义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真正借款人不是二被告,而是王银祥,所以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成立,当时王银祥给原告打的条子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第三项诉请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给予支持;诉讼费用应该由王银祥来承担。被告贾志平辩称,同被告李正义的意见一致,不承担本案责任,应当由王银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其中一笔以转账形式转入王磊(王磊系王银祥儿子)账户300000元,其中一笔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贾志平;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正义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冯道英现金500000元,月息0.03元,借款人李正义,被告贾志平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签名。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一致陈诉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正义、贾志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原告主张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0.03元,但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人是王银祥,提供王银祥的借条原件及书面说明,但原告持有的是二被告书写的借条,故款项具体支付给谁,只要支付了,就不影响被告自愿写下借条而与原告形成的借贷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义与被告贾志平共同偿还原告冯道英借款500000元;被告李正义与被告贾志平共同偿还原告冯道英借款利息188416元;三、上述合计688416元,被告李正义与被告贾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正义与被告贾志平共同给付原告冯道英借款利息至还清时止(按借款500000元本金计算,按年息6.65%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604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审 判 员  崔宝成人民陪审员  郭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