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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8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庄富贵与被告张明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富贵,张明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897号原告庄富贵,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志忠,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溪,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庄富贵与被告张明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9月3日、2009年1月23日及20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为原件,其上明确记载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9月3日、2009年1月3日及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对该四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于《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处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9月3日、2009年1月3日及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四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此前何时催讨未有证据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是其明确提出权利主张之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与偿还,应当支付此期间因占用资金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