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朱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姜凤林与宋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林,宋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姜凤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瑞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凤林与被告宋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龙、被告宋瑞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宋瑞华驾驶的鲁G×××××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04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瑞华辩称: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投保均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纵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密州街道陆家庄子村东西路与纵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密州街道陆家庄子入纵四路向右转弯的被告宋瑞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3857.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护理人员1人(含内固定器取出护理半个月),二期手术费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有:医疗费33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357.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宋瑞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瑞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超出被告宋瑞华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保单复印件,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诸城市义和车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96.9元,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为此主张误工费11628元(96.9元/天×120天),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工计113天,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对象赵修英护理,赵修英系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108.2元,护理原告期间造成误工损失,为此主张护理费8115元(108.2元/天×75天),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结婚证、户口本为证。被告质证后,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提供了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手册为证。被告质证后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635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为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宋瑞华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235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系由鉴定意见书确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6.62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0626.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为1910.92元(44.44元/天×4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被纳入国家劳动保障范畴,享受城镇职工待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依法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其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车损635元,提交了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为证,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摩托车是否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宋瑞华在事故所承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宋瑞华在事故中承担次责任,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宋瑞华按30%比例承担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857.7元、误工费10626.48元、护理费1910.9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6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724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5340.1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瑞华按30%的比例赔偿570元;该款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宋瑞华9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凤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53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姜凤林返还被告宋瑞华垫付款9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姜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姜凤林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