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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刘×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1,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1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9日生一女孩刘×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年来我们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4月起正式分居至今。今年年初刘×1私自将我们夫妻共有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福成三期14号楼4门1202号房屋卖掉,拿卖房款中的10万元给了其母,称是偿还借给我们的首付款,我不认可其母借给我们10万元一事,也不同意其给付其母10万元行为。但我现在认可卖房一事。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离婚。我要求离婚后孩子刘×2由我抚养,刘×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我们有两部汽车,一辆是车牌号为京P1FS**的长安牌小轿车,于2011年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另一辆是车牌号为冀GVL2**的长安牌雨燕轿车,是刘×1今年花7万元购买的,登记在刘×1名下。我认为,我名下的京P1FS**的长安牌小轿车现在价值为2万元,刘×1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VL2**的长安牌雨燕轿车现在价值为5万元。对此,我要求离婚后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刘×1给我折价款2.5万元,我给赵×折价款1万元,两项折抵,刘×1给我折价款1.5万元。现在在刘×1手中的卖房款,除去偿还购房贷款、给女儿交费上保险、刘×1自己购买长安牌雨燕汽车以外,还剩下人民币18万元,对此我要求分割取得9万元。离婚后住房问题我们自行解决。刘×1辩称:赵×所述我们登记结婚、婚姻状况、生育子女、分居的情况都对。我们确实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赵×不喜欢我了,要求跟我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同意离婚。我同意离婚后孩子由赵×抚养,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赵×所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福成三期14号楼4门1202号的两居室住房情况对,而且我们买该房时,我母亲借给我们10万元用来交首付,我们又贷款30万元,从2009年8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要还1500多元。我于2013年1月7日将该房卖掉,获得卖房款54万元,还完购房贷款后还剩了25.6万元,我从中拿7万元买了长安牌雨燕轿车,又从中拿6000元给孩子上了人身保险,现在还剩18万元。因为离婚是赵×提出的,我没有过错,所以对这18万元剩余的购房款,我只同意给赵×5万元。赵×所述我们名下各有一辆汽车的情况属实。我购买登记在我名下的长安牌雨燕汽车的时候总共花了7万元,到现在价值在5万元。但我不同意赵×的意见,我要求把登记在我名下的车所有权给赵×,赵×名下的车所有权给我,互相不用给折价款。离婚后住房问题我自行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刘×1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9日生一女孩刘×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4月起正式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离婚并无争议。双方均同意离婚后所生女孩刘×2由赵×抚养,刘×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赵×、刘×1二人婚后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福成三期14号楼4门1202号房屋一套,刘×1于2013年1月将该房私自出售,取得卖房款54万元,清偿购房贷款后剩余25.6万元。刘×1从中支出10万元以偿还其母借款为由给付其母,支出7万元用于购置车牌号为冀GVL2**的长安牌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刘×1本人,另从中支出6000元用于交纳为女儿所购买的人身保险相关费用。双方于2011年购置车牌号为京P1FS**的长安牌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赵×本人。对于车牌号为京P1FS**的长安牌小轿车,双方均认可其现有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对于车牌号为冀GVL2**的长安牌轿车,双方均认可其现有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刘×1方证人王×出庭陈述证言,佐证刘×1所提出的购买房屋时刘×1之母向赵×、刘×1出借10万元用于交纳首付款之情节,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系证人听×,不能证明刘×1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有矛盾协商解决。赵×、刘×1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鉴于赵×、刘×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赵×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赵×、刘×1对子女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刘×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房产擅自处分,行为不当,对此法院予以批评。赵×现对刘×1擅自处分房产之行为予以追认,对其卖房所得房款数额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刘×1取得卖房款后,以偿还其母借款为由从卖房款中支出10万元给付其母,但其证据不足,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情况,赵×亦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则在刘×1手中的卖房所得钱款,除去双方均认可的支出款项、数目以外,尚余1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赵×、刘×1共同分割。刘×1以赵×主动提出离婚,而自己并无过错为由,提出不平均分割而是只分给赵×5万元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赵×要求平均分割该笔18万元的钱款,理由充足,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名下各有机动车一辆,为有利于对车辆的使用及管理,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各自名下的机动车归各自所有、使用及管理,较为适宜。鉴于两辆机动车现有价值不等,且双方已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应由占有较高价值车辆的刘×1给付赵×一定的经济补偿款,法院予以考虑。双方主张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准予赵×与刘×1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孩刘×2由赵×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刘×1每月给付刘×2抚养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车牌号为京P1FS**的长安牌轿车所有权归赵×所有,车牌号为冀GVL2**的长安牌轿车所有权归刘×1所有;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1一次性给付赵×经济补偿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五、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刘×1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刘×1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孩子刘×2由赵×抚养,我不能接受;买房子时跟我父母借款10万元没有打借条,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支持不当;关于车辆的分割,原审法院判决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并进行折价的处理方式,我不认同。赵×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刘×1与赵×双方均认可,自从双方分居之后孩子刘×2一直跟随赵×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及发票、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赵×起诉要求与刘×1离婚,刘×1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所生之女刘×2,在原审中双方均同意刘×2由赵×抚养,由刘×1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在此基础上,因刘×2年龄较小且在刘×1与赵×分居之后一直跟随赵×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对于刘×2抚养问题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刘×1所称双方买房时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的主张,赵×否认该款项为借款,刘×1未能提供借条等能够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的证据,故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对于双方各自名下车辆的处理,考虑到车辆使用及管理以及双方对于车辆价值的陈述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并予以折价处理的情况并无不当之处。刘×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及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刘×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代理审判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高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