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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四川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治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治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四川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188606-3.法定代表人杨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联树。被告王治平。原告四川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治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联树、被告王治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号楼××幢××层11号、××层12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楼。被告接手房屋后,改变房屋用途开设宾馆茶楼,造成该幢楼消防验收不合格,原告被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处5万元罚款。后泸州市规建局对该幢楼组织整改,支付了泸州向阳建筑有限公司整改款249509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变更房屋用途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改变房屋用途所产生的消防设施整改费用和罚款共计29950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王治平辩称: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属实,但原告购买的是营业房而非办公用房,协议上将“营业房”修改为“办公楼”系原告擅自所为,原告没有改变房屋用途,因此消防支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其消防设施整改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洪源公司开发建设莲花池汽配综合市场。王治平为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治平购买原告洪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号楼××幢(即莲花池汽配综合市场安置房1号楼)××层8-13轴、××层全部房屋。2003年12月16日,王治平向洪源公司支付购房款10万元,其余以购房款抵工程款。1号楼3层按照规划设计为办公用房,原、被告在签订《预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该房屋尚未建成,因被告王治平欲将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和茶楼,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宾馆的用途修建。房屋建成后,被告即在此开设了洪源宾馆和茶楼。莲花池汽配综合市场综合楼(后更名为“洪源小区”)于2003年到2004年相继完工,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移交住户投入使用,2005年4月15日,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1号楼进行现场检查验收,作出泸公消验(2005)字第40号《关于泸州洪源汽贸专业市场1号楼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同时限期责令整改。4月21日经复查发现未整改,5月8日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泸公(消)决字(2005)第6号《泸州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洪源公司处罚款5万元。此后,洪源小区因开发商主体缺位,造成长期不能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局面。泸州市、龙马潭区两级政府召开协调会,决定由相关单位组织验收,解决“洪源小区”办证遗留问题。2008年3月,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消防验收时,检查出1号存在较多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治平作出书面承诺,载明“兹有王治平购买四川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龙马潭区莲花池开发的洪源商城迎宾大道一段××号楼××幢××层11号、××层12号、××层15号营业房叁套。售价2层11号—1100元,3层12号、15号—850元。为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合同价为2层11号—1000元,3层12号、15号—750元计算,用途变更后,如发生纠纷,一切后果由购买人负责。”2009年2月12日,泸州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与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洪源小区室外消防疏散工程。2009年6月28日,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1号楼组织了消防验收,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莲花池街道办事处在洪源公司的房屋尾款中支付消防楼梯设施工程款和消防设施材料款共计249509元。另查明,洪源公司于2004年6月4日取得1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年12月26日,经洪源宾馆、茶楼申请,龙马潭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洪源宾馆、茶楼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作出泸龙公消检字(2005)第048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开业。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治平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舒安富、舒明帮、王玉珍名下,房屋产权证注明规划用途为商业。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1号楼的规划设计图、竣工图、《预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王治平出具的《承诺》、泸公消验(2005)字第40号《关于泸州洪源汽贸专业市场1号楼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泸公(消)决字(2005)第6号《泸州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消防器材产品订购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龙马潭区莲花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单位开工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被告王治平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薄、泸龙公消检字(2005)第048号《龙马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为核实原、被告提供证据,查明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本院调取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缴纳房款依据,2008年8月11日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第41期《会议纪要》,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洪源小区工程处理情况的函》、《关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1号楼消防验收情况的说明》,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泸建质监检(2008)19号《关于洪源小区工程质量检查意见》、《泸州市洪源小区消防楼梯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承包协议书》,洪源小区规划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双方签订《预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房抵工程款以及1号楼改变规划用途导致原告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处罚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处罚款以及为完成竣工验收而增设消防配套设施所产生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从以下方面分析:一、被告所购房屋规划用途的认定。原、被告在签订《预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被告认购的房屋尚未开始修建,按规划用途,1号楼三层为办公用房,为便于被告使用,经原告口头同意,被告在修建时,将房屋修建为宾馆,认购协议和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收据上均载明所购房屋为办公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所购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楼。被告以认购协议内容系原告单方更改的辩称无证据支撑,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增设消防配套设施产生的实际费用的承担。1号楼在建成后,洪源小区因开发商主体缺位,造成长期不能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局面。泸州市、龙马潭区两级政府召开协调会,决定由相关单位组织验收,解决“洪源小区”办证遗留问题,为完成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对“洪源小区”按现状组织验收,支付1号楼增设消防楼梯设施工程款和消防设施材料费249509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出房屋用途变更后,如发生纠纷,一切后果由购买人负责的书面承诺,此承诺表明了被告自愿承担房屋用途变更后所产生的后果。三、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形成原因及罚款的承担。1号楼属多层民用建筑,根据消防部门验收查明1号楼存在住宅楼梯未独立设置导致消防疏散通道不足等问题,其原因在于房屋用途的改变。在修建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房屋规划用途,但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修改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原告的不作为,导致1号楼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处罚,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将规划设计的办公楼改变为宾馆是为了满足自身对房屋使用的需求,事后,被告也书面承诺承担改变房屋用途所产生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增设消防楼梯设施工程款和消防设施材料所支付的2495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开发主体,应要求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原告不履行相关职责导致被处罚,洪源小区未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罚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购买房屋为商业用房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增设消防楼梯设施工程款和消防设施材料费2495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10元,由四川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王治平承担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