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王作锡、王贺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王作锡,王贺田,王建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3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诉讼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智,该社职工。被告:王作锡,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贺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建保,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王作锡、王贺田、王建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锡、王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王作锡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12月11日到期利率为8.85‰,由被告王建保、王贺田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作锡、王贺田、王建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王作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作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保、王贺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保、王贺田对被告王作锡的上述借款在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作锡于2009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7月16日,贷款月利率8.85‰。被告王作锡于2010年2月8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万元,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7日,贷款月利率8.85‰。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由请求判令被告王作锡、王贺田、王建保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王作锡、王贺田、王建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作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贺田、王建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王贺田、王建保为被告王作锡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有借款凭证、变更诉讼请求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按月利率8.85‰、自2010年7月17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8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王作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按月利率8.85‰、自2010年12月8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8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三、被告王贺田、王建保对被告王作锡的上列借款在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作锡、王贺田、王建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中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