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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钟建君非法持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钟建君;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建君(别名钟建光),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捕前暂住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仕柏山**某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建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建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中旬,“阿奎”(另案处理)将一批毒品交给被告人钟建君,钟则将该批毒品放于其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的租住处内。同年1月2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到中惠小区开展清查行动时,敲门要求13栋某房内的人开门,在该房内的钟建君闻讯即将“阿奎”交给其的部分毒品以及两台电子秤扔至楼下。公安人员入房后抓获钟建君,在该房客厅电视柜内搜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丸85.15克(含量17.2%)、绿色药丸34.87克(含量2.2%)、黄色药丸40.68克(含量1.7%)、红色药丸31.64克(含量17.6%),搜获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粉末2.21克、含氯氮平成分的绿色药丸19.47克,在该房冰箱内搜获含氯胺酮成分的玻璃瓶装黑色液体14瓶共200毫升、塑料瓶装黑色液体180毫升。此外,公安人员在中惠小区13栋楼西面草地上搜获钟建君扔至楼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丸310.5克(含量2.2%)、黄色药丸198.8克(含量1.6%)、绿色药丸86.79克(含量2.1%),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940.3克、白色粉末140.21克、白色晶体696.8克,含乙基麦芽酚成分的白色粉末63.99克以及电子秤两台。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钟建君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钟建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钟建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建君被缴获的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偏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钟建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钟建君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阿奎”等人(另案处理)将一批毒品交给上诉人钟建君,钟建君将该批毒品放于其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的租住处。同年1月2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到中惠小区开展清查行动时,敲门要求该房内的人开门。在房内的钟建君闻讯即将部分毒品以及两台电子秤从窗户扔至楼下。公安人员入房后抓获钟建君,在该房客厅电视柜内搜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丸85.15克(含量17.2%)、绿色药丸34.87克(含量2.2%)、黄色药丸40.68克(含量1.7%)、红色药丸31.64克(含量17.6%),搜获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粉末2.21克、含氯氮平成分的绿色药丸19.47克,在该房冰箱内搜获含氯胺酮成分的玻璃瓶装黑色液体14瓶共200毫升、塑料瓶装黑色液体180毫升。此外,公安人员在中惠小区13栋楼西面草地上搜获钟建君扔至楼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丸310.5克(含量2.2%)、黄色药丸198.8克(含量1.6%)、绿色药丸86.79克(含量2.1%),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940.3克、白色粉末140.21克、白色晶体696.8克,含乙基麦芽酚成分的白色粉末63.99克以及电子秤两台。认定依据:(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作出的黄公[刑]勘(2013)01008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公安人员在该房冰箱内搜获一塑料瓶包装的黑色液体约重361克(已提取)、十四瓶玻璃瓶包装的黑色液体约重357.8克(已提取);在该房客厅电视柜东侧抽屉上搜获一红色铁盒(已提取),铁盒内有一包红色药丸约重39.6克(已提取)、一包淡绿色药丸约重21.3克(已提取);在客厅电视柜西侧抽屉搜获一个黑色布包(已提取),内有三包红色药丸约重87.6克(已提取)、一包白色晶体约重4克(已提取)、一包绿色药丸约重36.9克(已提取)、一包黄色药丸约重42.5克(已提取)。此外,另一发现毒品的现场在该小区13栋楼西面草地上,在该处搜获一包白色粉状物约重956克(已提取)、一包白色粉状物约重143克(已提取)、一包白色粉状物约重65.3克(已提取)、四包白色粒状晶体约重712克(已提取)、一包红色丸状物约重320.8克(已提取)、一包绿色药丸状物约重89.8克(已提取)、四包黄色丸状物约重206.7克(已提取)、两台黑色电子秤(已提取)。2、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搜查字(2013)0013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电视机柜搜出一黑色布袋,内有三包红色麻古药丸(87.6克)、一包绿色麻古药丸(34.87克)、一包黄色麻古药丸(40.68克)、一包K粉(2.21克);搜出一红色铁盒子,内有一包红色麻古药丸(31.64克)、一包淡绿色药丸(19.47克);在客厅冰箱里搜出14瓶黑色液体(200毫升)、半瓶塑料包装的黑色液体(180毫升)。(二)物证1、黑色小包、铁盒各一个,电子秤两把:系从钟建君处扣押的涉案物品。2、甲基苯丙胺(药丸)788.43克、氯胺酮1779.52克、氯胺酮(液体)200毫升、氯胺酮(液体)180毫升、氯氮平19.47克、乙基麦芽酚63.99克:系从被告人钟建君处扣押的毒品。(三)鉴定意见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3)第5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的红色药丸净重85.15克、绿色药丸净重86.79克、黄色药丸净重40.68克、红色药丸净重31.64克、红色药丸净重310.5克、黄色药丸净重198.8克、绿色药丸净重34.8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依次为17.2%、2.1%、1.7%、17.6%、2.2%、1.6%、2.2%。(2)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粉末净重2.21克、玻璃瓶装棕色液体200毫升、塑料瓶装棕色液体180毫升、白色粉末净重940.3克、白色粉末140.21克、白色晶体净重696.8克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3)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的绿色药丸净重19.47克、白色粉末63.99克分别检验出氯氮平成分、乙基麦芽酚成分。(四)书证1、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23日20时许在对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房内藏有毒品,并抓获被告人钟建君。2、扣押清单及称重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钟建君处扣押红色药丸三包(约87.6克)、红色药丸一包(约39.6克)、白色晶体一包(约4克)、绿色药丸一包(约36.9克)、黄色药丸一包(约42.5克)、淡绿色药丸一包(约21.3克)、黑色液体14瓶(约357.8克)、黑色液体一瓶(约361克)、白色粉状物一包(约956克)、白色粉状物一包(约143克)、白色粉状物一包(约65.3克)、白色粒状晶体四包(约712克)、红色药丸一包(约320.8克)、绿色药丸一包(约89.8克)、黄色药丸四包(约206.7克)、电子秤两台、黑色布包一个、铁盒一个。3、证人李旭深提供的租房合同证实:钟建君(钟建光)从2013年1月5日起租下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租期为一年的情况。4、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药丸)788.43克、氯胺酮1779.52克、氯胺酮(液)200毫升、氯胺酮(液)180毫升、氯氮平19.47克、乙基麦芽酚63.99克已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钟建君于2013年1月23日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6、惠东县公安局梁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钟建君的年龄等身份情况。7、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及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24日将钟建君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将钟送往东莞市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体检过程中,体检医生考虑到钟建君是吸毒人员,要求公安人员带钟到医院做艾滋病、梅毒等检验,公安人员遂将钟带到医院做相关的检查,并于2013年1月25日拿到检验结果后将钟送往看守所羁押。(五)证人证言1、肖某凤(系钟建君的女朋友)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月21日从惠东县到东莞市黄江镇,钟建君把我带到黄江中惠小区13栋某房,后我就住在该房,我住进来之前只来过一次。同月23日22时许,我听到有人在外面敲门,钟建君叫我不要开门,然后他在客厅拿了一些麻古和冰毒出去阳台。约十分钟后我就去开门,接着公安人员就在房内搜查,搜出一小袋麻古和冰毒,另外在客厅冰箱里搜出几瓶玻璃瓶装的液体。该房子是钟建君租的,除了他和我之外没有其他人住。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搜出的毒品是钟建君的,我不知道他有没有贩毒。我从2012年10月开始吸毒麻古,我吸食的麻古是从钟建君处来的。我在惠东吸的时候毒品是从钟建君身上拿出来的,在黄江时是他从客厅电视柜的一个盒子里拿出来的,是一个三层的塑料盒子,里面放的是红色的药丸状麻古。我不知道钟建君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2、李某深(系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的业主)证言证实,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的屋主是我的妻子颜某琴,但都是我在管理。该房子是我于2013年1月5日租给钟建君(钟建光)的,每月租金1300元。我听钟说他跟他的女朋友住在该房,但我没有见过他的女朋友。辨认笔录:李某深辨认出钟建君就是租住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的钟建光。(六)钟建君供述称,2013年1月23日20时许,我在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时,听见公安机关敲门,于是将房间里的几包麻古、K粉及电子秤从阳台扔到楼下去。后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客厅电视柜里搜出一个黑色布袋,内有三小包红色麻古、一包绿色麻古、一包黄色麻古、一小包K粉;另搜出一个铁盒子里有一包红色麻古和一包淡绿色药丸;从冰箱里搜出14瓶黑色液体、半瓶塑料瓶黑色液体。上述麻古和K粉都是我的朋友“阿奎”给我的,冰箱里的液体是我的朋友“阿怀”给我的,他说暂时卖不掉,就放在我那里,我知道是毒品,但具体不知道是什么毒品。我几年前在外面玩的时候认识“阿奎”,我们比较熟。“阿奎”是惠东的,是我的老乡,他没有固定住处、经常换手机,一般都是他联系我的。十天前左右,“阿奎”打电话给我说已到中惠花园门口,并叫我下去,我上了他的车,他把那些麻古和K粉给我,说先放在我的房间里,叫我帮忙看在黄江可不可以卖出去,他还说缺资金周转,让我把东西卖出去后把钱交给他。由于我平时也吸食麻古,想着可以拿他给的麻古来吸,就答应了。他当时开一辆黑色丰田牌(具体车牌没留意)小轿车。他给我的毒品我都没有卖出去过,但我有吸食过麻古。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13栋某房是我以“钟建光”的名字租的,租了约有一个月,每月租金1300元。我的女朋友肖某凤从惠东过来住了几天,见过房间里的毒品,但她不知数量、来源,也不知我是准备用于贩卖的。指认物证照片:钟建君指认出公安人员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花园13栋某房搜出的毒品及其扔至楼下的毒品和电子秤。关于上诉人钟建君上诉所提理由,经查,钟建君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一审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及本案部分毒品数量较低等情况,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建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建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的部分毒品含量较低,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建君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翔审 判 员  温新安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