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梁某某,女,侗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侗族,公务员,系原告梁某某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侗族,XX县XX司法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负责人王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世尧,男,广西华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傅万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廖龙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吴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17时,原告梁某某驾驶桂BLL8**号牌小型轿车在XX县境209国道线都镐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梁端驾驶的桂BXC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1、梁X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端无证驾驶,梁X1、梁X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1、梁X2两人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502.54元,其中原告梁某某垫付45596.44元。原告梁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为桂BLL8**小型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8379.2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82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在2012年2月17日交通事故中垫付梁X1、梁X2住院治疗费人民币45596.44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391元。原告梁某某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梁永辉住院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的事实;2.梁端住院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的事实;3.(2013)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以及其车辆损失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欲证实原告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手续合法;6.车辆损失鉴定书,欲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垫付医疗费以及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已经在(2013)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但根据该判决书,在交强险外,原告应该承担损失赔偿70%的责任,也即30837.47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也只是在该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另外的30%的赔偿,原告应该向梁永辉、梁端两人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都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7时,梁某某驾驶桂BLL8**号牌小型轿车在XX县境209国道线都镐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梁端驾驶的桂BXC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永辉、梁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1、梁X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属梁某某所有的桂BLL8**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财产赔偿限额68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XX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确认,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梁X1、梁X2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梁永辉、梁端以及梁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梁永辉伤残赔偿金10462.00元、误工费7331.40元、医疗费47502.54元(梁某某已垫付45596.44元,梁X1、梁X2自付1906.10元),梁端摩托车损失1730.00元、伤残鉴定费1160.0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600.00元以及梁某某桂BLL8**号车车辆损失5391.00元,以上合计74286.94元。对以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梁永辉、梁端30233.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462.00元、误工费7331.4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10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730.0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600.00元),减去被告梁某某已垫付赔偿医疗费8093.90元(10000元医疗费中梁X1、梁X2自付190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还应赔偿22139.5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也即伤残鉴定费1160.00元,医疗费损失37502.54元,梁某某车辆损失5391.00元,共计44053.54元,被告梁某某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即30837.47元,原告梁永辉、梁端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3216.06元,减去原告梁永辉已垫付1160.00元鉴定费,梁永辉、梁端还应承担12056.06元,减去其二人应承担的12056.06元,最终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梁永辉、梁端相关损失10083.44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总的损失为74286.94元(包括梁某某车辆损失5391元),因梁某某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的总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全部支付。对于梁某某垫付给梁永辉、梁端的费用以及其自身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依法偿还给梁某某。关于梁某某垫付的费用以及自身的损失,根据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8093.90元;第二,交强险之外损失44053.5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30837.47元。第三,也就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交强险之外损失44053.54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3216.06元,再减去梁永辉垫付的1160元即12506.06元。本院认为,在(2013)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之所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减去12506.06元最终只需支付10083.44元,系出于避免梁永辉、梁端获得重复赔偿之考虑,因对于这12506.06元,已经由梁某某垫付的45596.44元费用中予以支付。因此,可视为梁某某在交强险内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垫付了12506.06元。综上,以上三项费用8093.90元、30837.47元、12056.06元,合计为5098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给付原告梁某某20149.96元(8093.90元+12056.06元=20149.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梁某某30837.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万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龙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