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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度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俞云男诉朱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云,朱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俞云男,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苏州市吴中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雪军,男,1977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俞云男诉被告朱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云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云男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朱雪军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雪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5516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朱雪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云男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人处被告朱雪军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320**************5814,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2、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木渎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载明“户名为俞云男,卡号×××1619的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向户名为朱雪军,卡号×××5013的账户转入人民币80000元”。3、《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被��朱雪军)确认结欠甲方(原告俞云男)人民币100000元。该款乙方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二、乙方到期不归还,自愿承担未履行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三、甲方同意乙方的上述还款计划。如乙方到期不归还,甲方有权以乙方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金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4、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朱雪军于2011年1月27日在木渎金山路咖啡馆向俞云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时本人粗心把自己的俞云男写成余云男)系为同一人。”针对上述证据,原告俞云男称: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俞云男向被告朱雪军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其自愿承担未履行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以被告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雪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云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账号:527*********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朱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