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06号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俞善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杨雪梅,总经理。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安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机械设备、仓储设备综合楼提供监理服务,自2013年3月1日实施至2015年3月1日完工,合同对工程造价、监理费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并组织了监理人员,做好进场准备工作。因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开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未予回应。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合同无法履行。自2013年7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2013年9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地址发送解除合同律师函给被告也被拒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汇保证金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解除合同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要求解除监理合同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6、快递退回凭证,证明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胜安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胜安科技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年产95万套机械设备、仓储设备1#-12#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工程自2013年3月1日开工至2015年3月1日完工,合同对工程造价、监理费等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原告)支付甲方(被告)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待监理人员进场工程开工后被告于当月退还给原告。2013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定汇保证金1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在约定的开工日期没有开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合同未果。2013年9月2日,原告邮寄解除合同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因被告公司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场实施监理。因被告的原因致工程无法开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预交),由被告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