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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山东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崔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崔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方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梅,经理。被告:崔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崔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宜广、李晓林,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崔梅的委托代理人任维斌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崔梅的委托代理人任维斌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多年,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漂白杨木浆,为此还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买方每日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卖方违约金。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268.75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又给被告供货12.85吨,金额54355.50元。期间被告给付了货款55000元,至今还欠货款91624.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独资成立的公司,为此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624.25元及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崔梅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发生业务及欠款属实,但是其中2013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的纸浆中有两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0元。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反诉人业务员表示给予补偿处理,但未落实。现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日、8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晨鸣集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漂白杨木浆,合同约定了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期限等。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及异议期限:买方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须在货到后24小时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买方逾期付款,买方每日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漂白杨木浆。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268.75元。此后,于2013年7月26日,原告又给被告供货一次,金额为54355.5元。以上共计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6624.25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55000元,余款9162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624.25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9月6日更名为“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晨鸣集团买卖合同两份、对账单一份、漂白浆运输凭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晨鸣集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梅作为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崔梅虽辩称原告的纸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采取书面形式提出,且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漂白杨木浆样品等原告均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由于原告纸浆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624.2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崔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保全费1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崔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宜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