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朝荣、袁艳芬等与李朝荣、袁艳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荣,袁艳芬,李言,梁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李朝荣。异议人袁艳芬。异议人李言。申请执行人梁宇,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31977********。被执行人李朝荣,男,1953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长园路*号斯壮花园*层****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31953********。被执行人袁艳芬。被执行人李言,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壮族,住住南宁市长园路*号斯壮花园*层****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31987********。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宇与被执行人李朝荣、袁艳芬、李言民间借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朝荣、袁艳芬、李言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朝荣、袁艳芬、李言称,本院依法裁定拍卖的位于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无单元C502号房系异议人共同生活的唯一居住房产,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特提出异议。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进行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抵债。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立即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法律赋予异议人合法生存的权利。本院查明,位于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无单元C502号(房产局合同备案B0617893号)、南宁市新民路12号9栋4楼402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二套房产均系异议人李朝荣、袁艳芬、李言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拍卖异议人李朝荣、袁艳芬、李言位于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无单元C502号房产,并非是其共同生活所必需居住住房,故本院依法拍卖异议人二套房产中的其中一套房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朝荣、袁艳芬、李言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郁代理审判员 梁为锋代理审判员 何明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