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罗杰与罗来魁、左振亮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罗来魁,左振亮,杨金兰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罗杰,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910949698。被告:罗来魁,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0404912。被告:左振亮,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金兰,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罗杰与被告罗来魁、左振亮、杨金兰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解放,被告罗来魁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左振亮、杨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杰诉称:大杨食品站下属的丁固食品站所占用的土地系丁固村民委员会丁南四队集体所有的土地。1991年,大杨食品站将其下属的丁固食品站的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当给我,被告左振亮、杨金兰在我所当的3间房屋内居住,对我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2000年1月,我以10000元的价格租赁丁固食品站的土地。被告罗来魁在我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罗来魁辩称,1、原告罗杰所诉丁固食品站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丁固村民委员会丁南四队集体所有;2、大杨镇所辖大杨、丁固、师店等三个食品站由亳州市商业局、亳州市食品公司整体移交给大杨镇人民政府管理,大杨、丁固、师店等三个食品站合并为大杨食品站,大杨食品站已更名为大杨镇生猪定点屠宰厂,大杨镇人民政府任命我为厂长,由我负责管理大杨镇生猪定点屠宰厂的各项事务;3、原告罗杰所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左振亮、杨金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杰与被告罗来魁、左振亮、杨金兰之间的纠纷,系大杨镇丁固村民委员会丁南四队与大杨镇生猪定点屠宰厂之间就原丁固食品站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4页第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