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湖州卓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卓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湖州卓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顾敏旻。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元。委托代理人:叶坤林。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原告湖州卓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卓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旻、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坤林、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湖州市三洋阳光海岸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钢材,双方就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对账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34426.93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1800000元,余款6034426.9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34426.93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271292元(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照利率1.5%每月计算,请求支付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及数量属实,但原告所供的钢材与被告实际用于湖州市三洋阳光海岸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的钢材有出入,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相应的建筑工程款约为6000万元至6200万元,现在被告实际已支付了6513万元工程款,故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第二,本案湖州市三洋阳光海岸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是由被告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东迁的一家建筑公司一起承建,原告将其混淆结算给了被告。第三,被告工程负责人沈新华签字的对账单是其在违心的情形下出具的。第四,双方结算时确认的货款数额中实际已经包含了因被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且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沈新华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款项3000多万元未计算在已付货款中。第五,因本案所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合同建立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05份、项目材料明细表一份,欲证明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具体情况的事实;证据3,银行入帐单复印件5份及单笔查询单3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555000元的事实;证据4,对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34426.93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由湖州市三洋阳光海岸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沈新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欲证明2013年6月30日沈新华签字的对帐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供用于三个不同的标段的钢材、并非全是本案被告方所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用途有异议,因本案所涉工程是2013年房屋结顶,故钢材使用不可能只使用到2012年的5月,故是用于不同标段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工程负责人沈新华是在原告催款影响其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违心签字确认该对账单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证据,只是其单方的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工程负责人沈新华签字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两份,因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湖州市三洋阳光海岸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提供钢材,并就钢材的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满一个日历月支付已发生全部累计货款的5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剩余的全部货款;所供钢材货款累计不超过2500000元,如超出,在超出后十日内付清超出金额。另约定,若发生违约的情况,违约方应向对方按合同约定供应数量对应金额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催讨,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沈新华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就三洋阳光海岸工程共结欠原告货款7834426.93元。对账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又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034426.93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以3534426.93元(6034426.93元-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34166.13元;以3234426.93元(6034426.93元-2500000元-300000元)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违约金为21562.85元。上述时间段违约金合计为55728.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审慎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钢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民事义务。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再次确认,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总额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额不超过2500000元,超出部分十日内付清;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剩余的全部货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1.0%计算调整。被告答辩称:原告结算货款时,将供给三洋阳光海岸工程项目其他建筑公司的货款一并结算给被告,在钢材使用上实际产生了混淆;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亦未举证证抗辩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工程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支付被告货款以及违约金已经计算至对账的货款内的答辩意见,因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的意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超过约定结欠货款部分的其余货款,且就未能按约及时给付部分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诉请货款中未到履行期限的250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卓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34426.93元,限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违约金55728.98元,并以3234426.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限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40元,减半收取27970元,由原告湖州卓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淑韵 关注公众号“”